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48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张华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揽胜西路(安顺桥底)路段处,与由东向西原告李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华当场死亡,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与张华系夫妻关系。张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我方上述损失。杨某某未作答辩。太平洋财险张某某公司辩称,张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6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张华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揽胜西路(安顺桥底)路段处,与由东向西原告李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华当场死亡,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2.事发当日,原告李某入住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523.52元;2016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7668.05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李某在张北县医院治疗,支出费用146.78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李某在张北县中医院检查,支出费用74.9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李某在张北县医院治疗,支出费用48.48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李某入住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2月18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133.4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李某在张某某市第四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29.8元,上述费用共计30724.93元。3.2017年4月26日,冀G×××××号小型轿车经张某某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06900元。4.2017年5月17日,原告李某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型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5.张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张某某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支持原告李某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提交张北县医院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实其住院天数为32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原告李某提交2016年11月21日及2017年2月19日张北县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共计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150日,事发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故本院对于原告在2017年4月14日之后所支出的外购药品费用共计1760.04元不予支持,对其余购药费用6328.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系其治疗原发疾病,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购药费6328.8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李某医疗费37053.73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42500元(5个月×8500元/月),提交张北云联数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其误工费标准为月工资8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5个月即15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500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1799.4元,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69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有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车辆保险费用5554.57元、购置税5650元、办理牌照费用500元、座套450元、脚垫350元、钢护底板300元、后备箱垫50元、医院租床费320元(10元/天×32天)、康复费20000元、护工费6400元(200元/天×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应负赔偿责任。张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作为张华妻子应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705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425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400元;8.车辆损失费106900元;9.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1613.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李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9500元;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98079.6元【(201613.73元-10000元-49500元-2000元)×70%】;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李某负担716元,由杨某某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云
书记员:霍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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