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馆陶镇政府工业小区中路办公用房。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向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崔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海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兵,被告崔海龙、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41.02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已分责)、公估费1,000元(已分责),合计42,181.0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车辆损失变更为11,081元、公估费变更为805元、交通费变更为4,514元,其它项目及总数额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崔海龙驾驶冀F×××××号福田轻型仓棚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县刘李庄镇东白庄村村东小公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青县中医院住院31天。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崔海龙与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海龙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一被告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崔海龙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崔海龙驾驶冀F×××××号福田轻型仓棚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县刘李庄镇东白庄村村东小公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津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9月7日,原告在青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颈椎间盘突出、头外伤综合征。2016年10月8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141.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龚胜翠护理,龚胜翠系农村居民。
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崔海龙与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驾驶的津K×××××号桑塔纳牌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裴旭东,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20,162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610元。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1,200元。
2016年9月2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632财保5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崔海龙驾驶的冀F×××××号福田轻型仓棚式货车。原告支出保全费520元。被告崔海龙向本院缴纳担保金30,000元,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作出(2016)冀0632财保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审批表、营业执照、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帐单,被告崔海龙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海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有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青县中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141.01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1天,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在沧州亿派克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按照每月6,600元计算误工费,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审批表、误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6,8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为1,680元(19,779元÷365天×3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1天,应为3,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514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青县居住,其入院出院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施救,支出拖车施救费1,2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裴旭东,原告主张其通过折账取得该车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非车辆的所有人,其主张车辆损失和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41.01元、误工费6,82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共计16,241.01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41.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施救费共计1,200元。上述费用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共计16,241.01元。
二、被告崔海龙在本案中不负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63元,被告崔海龙负担16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崔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晓路
书记员:孟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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