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西县兰西镇城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佰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兰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兰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维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兰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全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兰西县。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30日李某偿还6万元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因李某没有拿到这笔款,没有花到这笔款,实际是担名,由实际借款人清偿,与李某无关;关于时效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在一审庭审明确陈述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向其要过钱,借款到期后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向借款人李某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担保超过时效,借款没超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依法再审。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兰西信用社)、姜某、孙维哲、张全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5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对其在2013年2月7日与兰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同日在兰西信用社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借款2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再审申请人李某称没有拿到这笔贷款,是为他人借贷担名,应由实际借款人清偿,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2月30日李某偿还6万元借款,有兰西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因李某在2015年12月30日履行还款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兰西信用社起诉时,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年期间。李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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