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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然与刘某、李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女,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男,经理。

原告李浩然与被告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被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浩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5000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7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7时50分许,李永平驾驶黑DB2375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至东宏村路口左转弯的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黑EB0282(套牌黑A46870)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永平当场死亡,董承礼、葛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承礼、葛伦本起事故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黑EB0282(套牌黑A46870)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桦公(交)鉴通字(2016)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永平生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火花证明、火化证、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肇事车辆黑EB0282的车籍档案登记记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浩然系死者李永平的婚生子。2016年7月19日7时50分许,李永平驾驶黑DB2375号小型轿车,沿佳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佳抚公路与桦川县东河乡东宏村交叉路口前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至东宏村路口左转弯的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黑EB0282(套牌黑A46870)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永平当场死亡,董承礼、葛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9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李永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承礼、葛伦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9月25日李永平的尸体在桦川县殡仪馆被火化。另查明,原告李浩然系死者李永平的婚生子。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EB028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赔付原告33000元损失。还查明,肇事车辆黑EB028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被告刘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庭审期间,原告自愿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本起事故中的其他两名伤者董承礼、葛伦预留伤残赔偿金550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失的数额为540937.5元[具体明细为:死亡赔偿金514720元(计算方法25736元/年×20年)、丧葬费26217.5元(52435元/年÷12个月×6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黑EB028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本案中依法主张车辆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期间自愿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本起事故中的其他两名伤者董承礼、葛伦预留伤残赔偿金5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某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刘某的接受劳务一方(雇主),理应对被告刘某在从事劳务中造成李永平死亡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黑EB028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应认定肇事车辆黑EB028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是挂靠在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李永平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浩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7781元(计算方法为(540937.5元-55000元)×30%-33000元+55000元);
二、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167781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浩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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