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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杨红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会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容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杨红星、赵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被告杨红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利、被告赵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杨红星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容城金台西路文明饭店东侧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借用原告的冀F×××××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容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红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杨红星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容城金台西路文明饭店东侧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借用李红丽的冀F×××××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红星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容城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244.88元。当日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7日),花费住院费22975.74元。初步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唇部皮裂伤3、耳廓横断伤4、外耳道横断伤5、右示指掌指关节皮裂伤6、双膝部皮擦伤7、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唇部皮裂伤3、耳廓横断伤4、外耳道横断伤5、右示指掌指关节皮裂伤6、双膝部皮擦伤7、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保护伤口,防止感染;3、2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到武警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68.85元。又于2016年11月18日到容城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9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668.47元。
原告伤情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0-45天,护理期为1-7天,营养期为7-15天,鉴定花费1400元。
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原告由其母亲李红艳护理,系农民。
被告杨红星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赵会民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杨红星系被告赵会民雇佣司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医疗鉴定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杨红星负次要责任,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28668.47元。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单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的标准为13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为1000元。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13天及出院后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定32天,计45天,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的参考数据,其误工费为2439元(19779÷365×45)。原告护理期为13天,住院期间由其母李红艳护理,李红艳系农民。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的参考数据为704元(19779÷365×13)。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赔偿20年,其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20×10%)。鉴定费为14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考虑其伤残程度及原被告过错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61113.47元。被告杨红星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红星承担次要责任,杨红星系被告赵会民雇佣司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045元(10000+1300++1000+2439+704+22102+500+3000),差额部分20068.47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6020.5元(20068.47×30%),被告杨红星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红星系被告赵会民雇佣司机,故被告赵会民应承担60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18.4元。因被告赵会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扣除被告赵会民应承担的60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37065.5元,给付被告赵会民垫付款9397.9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06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赵会民垫付的医药费9397.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被告赵会民负担48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立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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