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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王超群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王超群
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田浩

原告李某某,男,住望都县。
法定代理人李会军,男,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群,男,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住望都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超群、贾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9日13时,被告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望都县沈庄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58.2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0天为1,000元,三被告称应按每日50元住院10天计算。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0天为500元,三被告称应按每日15元计算。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三被告称对护理期间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称该事故造成其睡眠不好,对其生活、学习造成很大影响,三被告均不予认可。
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其中包括手机损失530元、自行车损失47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
十、公估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公估费票据是非正式发票,对其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贾某某、王超群称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王超群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69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超群。被告王超群与被告贾某某系雇佣关系。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10天。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公估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六、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责任认定均是事实。被告王超群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均是事实;被告贾某某系私自开出车辆,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冀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的有效性,并依据保险条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核实被告贾某某是否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358.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管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878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为470元,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4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530元,因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认其手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因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358.2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878元;5.交通费300元;5.财产损失470元;6.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4,706.2元。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58.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公估费670元,以上共计4,706.2元。被告王超群、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超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9元,因未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4,70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超群、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3元(已交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负担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358.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管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878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为470元,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4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530元,因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认其手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因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358.2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878元;5.交通费300元;5.财产损失470元;6.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4,706.2元。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58.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公估费670元,以上共计4,706.2元。被告王超群、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超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9元,因未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4,70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超群、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3元(已交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负担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响宇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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