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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郑传金

原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22303600082400。
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曾用名郑跃祥)。
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传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唐炼,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传金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让清单不是当时的转让清单,被告不知道该转让协议,双方转让未经过被告同意;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收到原告的租金,被告是按合同收租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就行了装修。
原告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约定房屋可以转让;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拆迁补偿的权益人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营业执照虽然提出异议,但该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颁发的证件,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知道转租协议,转让清单不是当时的清单,被告没有进行装修,但客观上原告已经承租该房屋并经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严运秀达成《泉塘招待所转让协议》,第三人严运秀将从被告承租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泉塘五组沿河大道旁第三、四层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由原告向被告履行第三人严运秀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向第三人严运秀一次性支付转让费人民币伍万元整。2012年10月1日,被告郑某某收取原告16000元房屋租金(租金计算至2013年3月8日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收取原告16000元租金(租金从2013年3月计算至2013年9月8日止)。2011年8月1日,本案争议的房屋因征收被拆迁,经咸宁市城市建设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湖北华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租赁被告三、四层房屋装修估价为31773.43元(经评估,其中塑钢门4500元、简易蹲位5040元、简易立式洗脸台面4800元、地砖956元、乳胶漆2540、72元、窗帘2267.85元、墙纸7939.75元、石膏线条1321.76元、木隔断墙366.85元、壁柜840元、门厅造型1200元)。
另查明,2006年9月8日,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租给彭小芳经营,双方协议约定房屋现状:地板砖已铺好,水电安装到位,一楼只提供通道。2010年9月8日,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租给严运秀经营招待所,双方协议约定了房屋现状:地板砖已铺好,水电安装到位,一楼只提供通道;租期三年,从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止;承租期内,经被告同意,该房屋可以转让第三方经营;因政策原因拆迁,承租方有权获得经营、搬迁、装修、设施方面的损失补偿,被告对此应当给予帮助。2013年10月10日,湖北同惠投资咸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已经将原告经营的招待所装修部分31773.43元补偿款和所有水电部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是被告郑某某的母亲。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2日,第三人严运秀经被告陈某某口头同意,将租赁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所有的泉塘招待所转租给原告经营,由原告向被告履行第三人严运秀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向第三人严运秀一次性支付转让费人民币50000元整。第三人严运秀用于泉塘招待所的权利义务及装修设施权益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12年10月1日,被告郑某某收取原告16000元租金。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收取原告16000元租金。原、被告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郑某某、陈某某与湖北同惠投资咸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经营的招待所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装修部分价值评估价为31773.43元(其中塑钢门4500元、简易蹲位5040元、简易立式洗脸台面4800元、地砖956元、乳胶漆2540、72元、窗帘2267.85元、墙纸7939.75元、石膏线条1321.76元、木隔断墙366.85元、壁柜840元、门厅造型1200元)。被告郑某某、陈某某与前任承租人彭小芳、第三人严运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均约定房屋房屋现状为地板砖已铺好,水电安装到位,一楼只提供通道。而本案争议的租赁房屋泉塘招待所装修部分评估价其中板砖价值为956元,不含水电费用。同时湖北同惠投资咸宁有限公司证明征收房屋的水电费用已经补偿给被告。因此,泉塘招待所装修部分价值在扣减地板砖价值后应当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装修补偿款30817.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营业执照虽然提出异议,但该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颁发的证件,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知道转租协议,转让清单不是当时的清单,被告没有进行装修,但客观上原告已经承租该房屋并经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严运秀达成《泉塘招待所转让协议》,第三人严运秀将从被告承租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泉塘五组沿河大道旁第三、四层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由原告向被告履行第三人严运秀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向第三人严运秀一次性支付转让费人民币伍万元整。2012年10月1日,被告郑某某收取原告16000元房屋租金(租金计算至2013年3月8日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收取原告16000元租金(租金从2013年3月计算至2013年9月8日止)。2011年8月1日,本案争议的房屋因征收被拆迁,经咸宁市城市建设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湖北华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租赁被告三、四层房屋装修估价为31773.43元(经评估,其中塑钢门4500元、简易蹲位5040元、简易立式洗脸台面4800元、地砖956元、乳胶漆2540、72元、窗帘2267.85元、墙纸7939.75元、石膏线条1321.76元、木隔断墙366.85元、壁柜840元、门厅造型1200元)。
另查明,2006年9月8日,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租给彭小芳经营,双方协议约定房屋现状:地板砖已铺好,水电安装到位,一楼只提供通道。2010年9月8日,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租给严运秀经营招待所,双方协议约定了房屋现状:地板砖已铺好,水电安装到位,一楼只提供通道;租期三年,从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止;承租期内,经被告同意,该房屋可以转让第三方经营;因政策原因拆迁,承租方有权获得经营、搬迁、装修、设施方面的损失补偿,被告对此应当给予帮助。2013年10月10日,湖北同惠投资咸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已经将原告经营的招待所装修部分31773.43元补偿款和所有水电部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是被告郑某某的母亲。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2日,第三人严运秀经被告陈某某口头同意,将租赁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所有的泉塘招待所转租给原告经营,由原告向被告履行第三人严运秀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向第三人严运秀一次性支付转让费人民币50000元整。第三人严运秀用于泉塘招待所的权利义务及装修设施权益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12年10月1日,被告郑某某收取原告16000元租金。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收取原告16000元租金。原、被告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郑某某、陈某某与湖北同惠投资咸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经营的招待所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装修部分价值评估价为31773.43元(其中塑钢门4500元、简易蹲位5040元、简易立式洗脸台面4800元、地砖956元、乳胶漆2540、72元、窗帘2267.85元、墙纸7939.75元、石膏线条1321.76元、木隔断墙366.85元、壁柜840元、门厅造型1200元)。被告郑某某、陈某某与前任承租人彭小芳、第三人严运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均约定房屋房屋现状为地板砖已铺好,水电安装到位,一楼只提供通道。而本案争议的租赁房屋泉塘招待所装修部分评估价其中板砖价值为956元,不含水电费用。同时湖北同惠投资咸宁有限公司证明征收房屋的水电费用已经补偿给被告。因此,泉塘招待所装修部分价值在扣减地板砖价值后应当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装修补偿款30817.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何业勇

书记员: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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