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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建兴、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东南居委会建功街亨泰公寓。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东南居委会建功街亨泰公寓。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符有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怡园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建兴、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马建兴、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符有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马建兴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冀BP7613号轿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思恭庄路口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建兴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330.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原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建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治疗15天)、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期间医药费明细各1份,医药费票据10张(金额15007.8元)。
3、遵化市魏家井北方石渣场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张。记载原告李某为该企业职工,工资为150元/天。
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证明2份,职工出勤签到表复印件3张。证明李德春(原告称其护理人)为该公司职工,工资为150元/天。
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李某之伤为9级伤残。鉴定费定额发票8张(金额800元)。
5、遵化市万利摩托有限公司开具的非正式收据1张(金额800元)。
6、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200元)。
7、遵化市人民医院病案室开具的收据1张(金额11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收据1张(金额30元)。
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期间医药费明细、医药费票据、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被告马建兴、马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不认可赔偿。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以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签到表与本次事故无关为由不认可赔偿。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万利摩托有限公司的收据,被告马某某、马建兴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由不认可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并非正式发票、且未提交损失清单为由不认可赔偿。
被告马某某、马建兴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P7613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某某,对原告合理损失二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1015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马某某、马建兴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署名为李某的收条1张。记载:今收到马建兴交来住院治疗费10000元整。
2、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150元)。
法庭质证中,原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BP761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P761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2011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马建兴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冀BP7613号轿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思恭庄路口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建兴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药费15007.8元。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另查,被告马建兴为原告开支了10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既未提供合法机构的车辆损失鉴定,又未提供修理费合法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冀BP761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马某某、马建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损失医药费1500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30382.38元(49729元/年,223天)、护理费1006.40元(24489元/年,15天)、伤残赔偿金23832元(5958元/年,9级伤残)、交通费35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571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9570.78元(其中,医疗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9570.78元)。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李某损失6148.8元,由被告马某某、马建兴赔偿原告30%,计1844.64元。被告马建兴已为原告支付1015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余8305.36元,由原告李某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建兴。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马某某、马建兴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忠

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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