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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北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巨鹿县。
被告河北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C-1-2501。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
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在巨鹿县第一城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购买了被告位于巨鹿县××城小区××单元××房,建筑面积为246.41平方米,单价为1795.5元,我于签订合同当天交纳了首付款177429元,余款26.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在巨鹿县地方税务局交纳了税费17255元。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后,我花费30万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4月10日原告还清了房贷,银行同时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2016年4月我因经营需要筹备资金,需将该房屋转让,在和第三人去巨鹿县住建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住建局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没有在规划范围内,没有产权证书不能过户。依据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我去找被告协商,被告口头答应会妥善处理,但是迟迟不予解决。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442429元,税费1725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重置差价损失50万元(以评估价为准);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购房款442429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30万元(以评估价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巨鹿县,根据以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巨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标的物的所在地是巨鹿县,由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故被告河北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广庚 审判员  陈彦夺 审判员  马晓宇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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