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为万丽芬出具的保险单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批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依据保险批单,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132980元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91528元用来否定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650元以及赔偿三者的损失3600元,均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并不是事故车辆从现场托运至停车场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0730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14073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万丽芬出具的保险单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批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依据保险批单,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132980元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91528元用来否定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650元以及赔偿三者的损失3600元,均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并不是事故车辆从现场托运至停车场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0730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14073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书记员: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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