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万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田春生,总经理。
被告:周口市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妩,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吕威。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程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夏。
被告:李永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阜阳市万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周口市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通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永辉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被告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被告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恒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3,5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1,578元、误工费94,300元(2,300元/月×41个月)、护理费50,000元(40元/天×1,250天)、营养费37,500元(30元/天×1,250天)、残疾赔偿金500,768元(62,596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10时30分,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万恒公司名下的皖K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登记在被告通某公司名下的豫PG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本区泰和路、铁力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K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豫PG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14年,原告就先期医疗费诉至本院,同年8月8日,本院判决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4,375.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437.6元;被告万恒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万恒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通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未收到责任认定书,认为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未移动机动车,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违法。被告通某公司系豫PG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永辉系实际车主,肇事驾驶员孙某某与被告通某公司没有关系,故被告通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到场,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报告缺少鉴定机构营业执照、鉴定资质,其引用的标准于2017年3月废止,且三期过长,申请对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2014年12月以后的病历和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12月25日的出院小结并未诊断出原告有左足内翻畸形,时隔一年住院治疗左足内翻畸形,认为和本案无关联,另外,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如果劳动合同真实,原告应该提供缴纳社保的证明,根据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1,450元,故应按照1,450元标准计算,且期限过长;护理费,期限过长;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居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和联系方式,且原告应提供缴纳水电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在该地居住过,故仅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通某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李永辉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豫PG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不是被告李永辉的,但具体是谁的记不清了,皖K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永辉的,挂靠在被告万恒公司名下,孙某某系被告李永辉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为被告李永辉开车,孙某某与被告万恒公司没有关系,故被告李永辉愿意就超出保险范围外部分与被告万恒公司、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过高;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K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要求提供车辆营运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后,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和金额无异议,但外购药无医嘱和处方,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真实性无异议,对年限和系数无异议,但认可农村标准;物损费,酌情认可6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根据(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204,375.7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豫PG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先期医疗费已由(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437.6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最高承担不超过29,562.4元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15日10时30分,被告李永辉雇佣的驾驶员孙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万恒公司名下的皖K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挂靠在被告通某公司名下的豫PG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本区泰和路、铁力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可确定如下事实:1、皖K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豫PG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4,375.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437.6元;上述医疗费截至2014年5月26日。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自2014年5月27日后截至2017年8月2日住院共30.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71,980.57元;为病情治疗所需,购买支架支出辅助器具费165元;为处理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5,000元。
四、2017年6月20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单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XXX伤残。伤后治疗总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五、原告系安徽省农村家庭户籍。审理中,原告提供本区吴淞街道永清新村居委会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夫妇自2012年8月17日至今居住于永清新村XXX号XXX室。另外,原告提供其与上海云钦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上海云钦仓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平均月收入为2,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员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皖KEXXXX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皖KEXXXX车辆的保险人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10:1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永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恒公司和被告通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李永辉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的病历,本院经核算确认为171,980.5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27.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一张165元的发票系原告购买支架发生的费用,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其余费用无相应的医嘱或处方,且部分发票抬头为个人,本院难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94,300元、护理费50,000元、营养费37,5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物损费,系车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1-8项费用共计884,143.57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5,624.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562.4元,剩余部分即447,956.87元,由被告李永辉承担,被告万恒公司、通某公司对被告李永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5,624.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562.4元;
四、被告李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47,956.87元;
五、被告阜阳市万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口市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李永辉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李永辉、被告阜阳市万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口市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施丽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