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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某与赵某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孙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赵某明
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延兴
付峰(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第一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延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付峰,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明、第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赵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倪文秀、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兴、付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孙某某、被告赵某明、第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将案涉款  项57万元汇入原告孙某某名下银行帐户,孙某某于同日将其款项转汇至被告赵某明银行账户,该资金显系为张某某所有。其所提交证据可证实与赵某明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借款57万元系其与赵某明资金往来总额中赵某明未清偿部分的数额,而非单笔借款,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起诉状中具明的事实相悖,对于案涉单笔57万元资金往来,庭审中原告亦自认系其经手,原告方对其与赵某明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李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被告赵某明主张案涉借款已清偿,但其对该借款法律关系已然消灭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第三人张某某主张被告赵某明返还借款  本金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明返还第三人张某某借款本金57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保全费3700元由被告赵某明负担(此款第三人张某某已预交,被告赵某明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将案涉款  项57万元汇入原告孙某某名下银行帐户,孙某某于同日将其款项转汇至被告赵某明银行账户,该资金显系为张某某所有。其所提交证据可证实与赵某明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借款57万元系其与赵某明资金往来总额中赵某明未清偿部分的数额,而非单笔借款,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起诉状中具明的事实相悖,对于案涉单笔57万元资金往来,庭审中原告亦自认系其经手,原告方对其与赵某明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李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被告赵某明主张案涉借款已清偿,但其对该借款法律关系已然消灭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第三人张某某主张被告赵某明返还借款  本金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明返还第三人张某某借款本金57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保全费3700元由被告赵某明负担(此款第三人张某某已预交,被告赵某明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韩向海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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