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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量与吴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洪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李洪量诉称:2013年4月4日,吴某某、姚某某向李洪量借款71万元,约定月利率2%,出具《借据》;还有借款5万元没有出具《借据》;共计借款76万元。二被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李洪量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1份(2013年4月4日)及《李洪量给吴某某汇款的银行流水》。被告吴某某辩称:李洪量是姚某某的姐夫,吴某某与姚某某是同学关系。2013年4月4日,吴某某通过姚某某向李洪量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吴某某向李洪量出具《借据》,在《借据》上没有姚某某签名,当时约定由李洪量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打到吴某某的账户上,后李洪量并未将借款打入吴某某的账户。在2013年4月4日之前,吴某某向李洪量借款50万元,但已分批还清,最后一笔15万元,给付20万元,多给了5万元。吴某某给李洪量出具《借据》后,李洪量没有给付吴某某借款;姚胜男私自将名字填写在《借据》的“借款人”处,李洪量向姚某某给付了借款,应由姚某某还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7张及《录音材料》(2017年3月26日)。被告姚某某对于原告起诉事实及数额没有意见,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陈述:李洪量分批将借款汇到吴某某账户上,2013年4月4日,吴某某、姚某某共同给李洪量出具了《借据》,即先打的款,后出具的借款凭证。被告姚某某未举示证据。对事实和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举示《借据》,用以证明吴某某向李洪量借款71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吴某某出具《借据》时,姚某某没有签名;吴某某曾向李洪量借款50万元,已陆续还清本金但拖欠部分利息;后吴某某再次向李洪量借款,但李洪量仅向吴某某汇款5万元,其余借款没有给付,事后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洪量8.6万元,已不欠原告借款。被告姚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吴某某承认给李洪量出具《借据》的事实,吴某某、姚某某均承认本人亲笔签名,吴某某提出以前借款已还,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吴某某提出姚某某当时未在《借据》上签名,但姚某某承认其亲笔签名的事实,并同意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故姚某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举示《李洪量给吴某某汇款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李洪量汇款给吴某某76万元借款,在汇款时扣除当月利息后,剩余本金汇款给吴某某的事实。吴某某承认李洪量汇款的事实,提出汇款金额不是76万元,而是55万元;姚某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吴某某举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在2013年4月4日之后,吴某某向李洪量汇款8.6万元,用于偿还部分利息和本金。原告李洪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汇款系偿还2013年4月4日之前借款的利息,2014年4月17日有1万是偿还71万借款的利息。姚某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汇款的时间上,除2013年3月28日汇款8000元以外,其余时间均在2013年4月4日以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这些汇款系支付以前借款的利息,并且对于以前的借款双方确定并出具《借据》,即使是支付以前的借款,亦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4.吴某某举示的《录音材料》,用以证明:(1)吴某某和李洪量不认识,姚某某与李洪量是亲属关系,借款都是通过姚某某向李洪量借款,每次还款都是吴某某将钱款给姚某某,通过姚某某向李洪量还款。在出具《借据》之前的借款50万,已经分多笔还清,并多给李洪量5万元利息。(2)姚某某和吴某某是同学关系,姚某某因为大量外债,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所以才让吴某某出具71万借款的借据,并称系再次向李洪量的借款;将以前的借款和利息扣除后,将剩余借款打给吴某某,但事后仅向吴某某打款5万元(此5万元在71万元之中),并不是另行出借。原告李洪量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某某对该录音有异议,提出:录音中吴某某和姚某某谈论的不是李洪量的借款,是2009年6月份,吴某某搞工程缺钱,姚某某在富裕县邮政储蓄银行用十户农民名义担保贷款50万元给吴某某。截止到2012年元旦,吴某某才把这部分贷款还清。吴某某断章取义,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吴某某承认该录音系吴某某和姚某某的对话;姚某某不认可其依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录音中没有李洪量参加,只是两名被告之间的对话,并且二被告之间的对话含糊,吴某某和姚某某谈话内容不能体现出与李洪量有关;吴某某和姚某某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吴某某依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自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间,吴某某多次向李洪量借款,双方存在借款还款的往来。2013年4月4日,吴某某给李洪量出具《借据》,双方确定借款数额为7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人吴某某、姚某某签名确认。2013年7月8日吴某某向李洪量借款5万元,李洪量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给吴某某。2013年6月7日,吴某某给李洪量汇款1万元;2013年10月25日,吴某某给李洪量汇款4000元;2013年11月8日,吴某某给李洪量汇款1万元;2014年3月29日,吴某某给李洪量汇款2.8万元;2014年4月17日,吴某某给李洪量汇款1万元;2014年5月12日,吴某某给李洪量汇款1.6万元;共计还款7.8万元。综上所述,吴某某、姚某某向李洪量借款71万元;吴某某又单独向李洪量借款5万元。吴某某偿还利息7.8万元。
原告李洪量与被告吴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量、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强波及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了共同向李洪量借款的事实;《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71万元,系原、被告经核算后,确定了借款数额。2013年3月28日,吴某某给李洪量汇款8000元;系在出具《借据》之前,为双方借款还款往来,在核算时已计算其中。李洪量与二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吴某某称姚某某在借款时未在《借据》上签名,但在吴某某书写的《借据》上写明“借款人吴某某、姚某某”,系姚某某亲笔签名确认,故认定姚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二人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在《借据》上约定了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利息应自双方于2013年4月4日确定借款并有明确约定时开始计算。在出具《借据》以后,吴某某给李洪量的汇款,均低于应支付利息的数额,故应在计算利息中冲减利息。其次,在2013年7月8日(2013年4月4日以后),吴某某单独向李洪量借款5万元,李洪量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给吴某某。吴某某未出具《借据》,李洪量主张系借款,吴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故认定吴某某向李洪量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洪量可随时向原告主张权利。对此笔借款,吴某某未出具借款凭证,根据双方的借贷习惯,双方多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故吴某某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洪量借款7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在计算利息总数后,减去7.8万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洪量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吴某某、姚某某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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