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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文才
赵某某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才。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机构代码:73521584-6。
负责人闫伟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才,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二、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1、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单据中有9张是普通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计金额775元应扣除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第二次鉴定时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解不认可原告主张陪伴人员的误工费130元和出差伙食补助费80元的理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陪伴人员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的鉴定费由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5963.56元,其中:医疗费88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200元、护理费90天×64.9元﹦5841元、误工费150天×64.9元﹦973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5876元,余下经济损失8587.56元,分别由被告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6011.29元,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2576.27元。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876元扣减被告赵某某已多支付费用1988.71元(8000-6011.29),实际上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87.29元,被告赵某某已多支付费用1988.7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扣除已向原告支付费用2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576.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3887.29元,直接支付被告赵某某1988.71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576.27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费用2000元,还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576.27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011.29元(此款已实际支付给原告)。
四、本案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2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二、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1、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单据中有9张是普通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计金额775元应扣除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第二次鉴定时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解不认可原告主张陪伴人员的误工费130元和出差伙食补助费80元的理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陪伴人员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的鉴定费由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5963.56元,其中:医疗费88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200元、护理费90天×64.9元﹦5841元、误工费150天×64.9元﹦973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5876元,余下经济损失8587.56元,分别由被告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6011.29元,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2576.27元。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876元扣减被告赵某某已多支付费用1988.71元(8000-6011.29),实际上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87.29元,被告赵某某已多支付费用1988.7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扣除已向原告支付费用2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576.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3887.29元,直接支付被告赵某某1988.71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576.27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费用2000元,还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576.27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011.29元(此款已实际支付给原告)。
四、本案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2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元。

审判长:张青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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