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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常某某、刘铁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翟永军,男,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薛继云,男,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铁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侧西侧。负责人张永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8月23日11时15分,被告常某某驾驶冀G×××××号车由南向北行至陈黑线炮儿村北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魏忠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魏忠胜、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忠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因冀G×××××号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37.44元。被告常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按70%赔偿,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刘铁柱辩称,冀G×××××号车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我以前和常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分手了车给她一直没有过户,我不清楚任何情况。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11时15分,被告常某某驾驶冀G×××××号车由南向北行至陈黑线炮儿村北,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魏忠胜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魏忠胜、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忠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60天)、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2517.2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778元。2017年1月3日,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1、误工期限:120日;2、护理期限及人数:一个人60日;3、营养期:60日。李某某2016年1月从业怀来县土木乡范玉梅诊所,日平均工资100元。另查明,冀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铁柱,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被告常某某驾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怀来同济医院病例、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从业及误工证明、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刘铁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军,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继云、被告刘铁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忠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常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2517.2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⑹鉴定费1600元⑺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36717.2元。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刘铁柱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刘铁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三、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4717.2元的70%,计10302.04元,与已垫付的3778元相抵,再给付原告李某某6524.04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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