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李某福、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海兴县。
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货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海政路南兴融街西12号。
法定代表人:呼如卫,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保险大厦永济西路4号。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福缺席无答辩。
被告京海货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车辆冀J×××××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若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与另一辆无责车的交强险内按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内依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6时12分,被告李某福驾驶冀J×××××号货车沿南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金龙驾驶的冀J×××××车相撞,发生事故后,李某福的车辆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郭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龙、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李某福驾驶冀J×××××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京海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本院在审理郭金龙诉被告李某福、京海货运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认郭金龙财产损失数额为8583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洪涝的损失有:
车损12201元。(事故发生后,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车损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数额并提交了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应为6977.05元。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车损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12201元予以确认)
二、车损鉴定费61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2811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承保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应免赔10%,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于郭金龙车辆也存在车损,故原告的损失扣除郭金龙驾驶的无责车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0元,其余损失127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11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全责赔付原告李某某11517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711元。被告人保财险赔付原告后,被告李某福、京海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李某福、京海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货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71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李某福、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仙

书记员: 周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