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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扎赉特旗鸿源石灰厂、李成昌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扎赉特旗鸿源石灰厂,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李成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扎赉特旗鸿源石灰厂投资人。申请人李某某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扎赉特旗鸿源石灰厂在建龙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并停止支付扎赉特旗鸿源石灰厂货款178万元,担保人夏博瀚以其名下坐落于富拉尔基区北兴办事处26街区平安桥粮店(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富房字第S20160103**号,建筑面积为422.41平方米)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扎赉特旗鸿源石灰厂、李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某某因扎赉特旗鸿源石灰厂、李成昌欠其借款本金159万元,利息19万元,共计178万元。现申请人认为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会使申请人的利益遭到极大损害,情况紧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扎赉特旗鸿源石灰厂在建龙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并停止支付扎赉特旗鸿源石灰厂货款178万元,申请人李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扎赉特旗鸿源石灰厂在建龙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78万元,建龙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一年内不得向扎赉特旗鸿源石灰厂给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沣
审判员刘沣

书记员周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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