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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李村东口。法定代表人:何礼永,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城区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华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省安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扶坚,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乡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众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被告中国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建、被告中华联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被告周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众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以及理由:2017年12月16日,原告拥有车辆冀J×××××/J7C56挂行驶在大广高速河间,被被告拥有车辆豫C×××××(豫P×××××)以及京A×××××追尾并烧毁,此次事故经过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下达冀公交认字(2017)第1390620171216001号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原告车辆损失严重。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如果原告及其他诉讼当事人不能提交新乡众成运输公司投保单原件或与原件无误的复印件,则我公司认为新乡众成运输公司与我公司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保军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辩称,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投保车辆四证是否在有效期,如果在保险期内且我方司机不存在免责事由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本次事故我方已经赔付交强险10万元,商业险155715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新乡众成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7]第139106201712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豫G×××××(豫P×××××)车辆驾驶人张训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冀J×××××(冀J×××××)车辆驾驶人徐洪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京A×××××车辆驾驶人周保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据以上证据认定张训波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60%,徐洪峰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20%,周保军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20%。原告出示豫G×××××号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京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豫G×××××号车辆被告中国人保入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京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入有交强险及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原告出示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车损公估报告证实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保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中评估的损失合理,故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冀J×××××车辆损失为3450元,冀J×××××车辆损失为74500元。原告出示的施救费发票四张能够证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拖车施救费为40800元。原告放弃对维修施救费12100元的主张。原告出示的公估费收据一张能够证实公估费支出为2340元。原告出示2018年3月15日沧州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沧州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冀J×××××、冀J×××××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冀J×××××、冀J×××××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冀J×××××、冀J×××××实际车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7950、施救费40800元、公估费2340元,共计12109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9580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豫G×××××(豫P×××××)车辆驾驶人张训波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60%,京A×××××车辆驾驶人周保军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20%,豫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京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850元,共计70850元。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950元,共计24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8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8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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