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现住址庆安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侠(系原告妻子),女,现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男,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唐大某,男,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大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侠、张桂林,被告唐大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68.98元、再行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54,000.00元、护理费27,173.78元、营养费11,20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83.00元(母亲王久珍9725.00元;长子李庆男3629.00元;次子李庆岚3629.00元)、康复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打字复印费353.00元、法医鉴定费6600.00元,以上合计272,122.7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唐大某驾驶黑Axxxxx号轿车在庆安县解放路与商业街路口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唐大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股干骨折、股骨粗隆间骨折、头皮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被告唐大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
唐大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且不明确。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及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唐大某驾驶黑Axxxxx号轿车在庆安县解放路与商业街路口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唐大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股干骨折、股骨粗隆间骨折、头皮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2,468.98元(其中被告唐大某垫付20,200.00元)。被告唐大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李某某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二)、属9级伤残;(三)、护理期限1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14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五)、误工期限270日;(六)、后续医疗费(康复)评估需人民币3千元。花法医鉴定费3300.00元。
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单方在庆安县人民医院所作鉴定结论及鉴定费3300.00元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户籍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5年8月即在庆安镇内居住,在庆安镇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上述事实有庆安县庆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8月25日李某某与金双凤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金双凤的房照复印件、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卷证实)。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金双侠、儿子李庆岚护理,二人均在庆安镇内居住并打工。原告李某某母亲王久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久珍生育两名子女;原告李某某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李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李庆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人均与原告李某某一居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大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九级伤残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九级伤残过高;因该鉴定结论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唐大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在庆安镇内居住持有异议,认为出租协议虽然加盖了庆安县万达物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物业人员的签名,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庆安县庆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8月25日李某某与金双凤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金双凤的房照复印件已经明确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开始在庆安镇内居住,至今居住时间已经超过1年,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庆安县镇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唐大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已经证明原告在庆安镇内从事交通运输,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唐大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持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而且内容空白,没有具体时间,没有具体人员的签字,无法体现与交通事故案件有关;因原告在绥化市进行两次鉴定属实,该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故本院对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告唐大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打字复印费收据持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合理票据,而庆安县肇东超达打字复印社的353.00元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因该353.00元复印费票据不是正规收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唐大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酒驾。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大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Axxxxx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字复印费、营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合理部分。另外,原告次子李庆岚已经年满16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2,468.98元;2、再行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36,432.00元(134.93元×270天);4、护理费23,232.80元(住院期间100.00元×19天×1人=1900.00元、133.33元×19天×1人=2533.27元;出院期间133.33元×141天×1人=18,799.53);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19天);6、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25736.00元×20年×20%);7、营养费8400.00元(60.00元×140天);8、后续治疗费(康复)3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701.50元:其中母亲王久珍9072.50元(18145.00元×5年×20%÷2人);长子李庆男1814.50元(18,145.00元×1年×20%÷2人);11、交通费500.00元;12、打字复印费82.50元;13、法医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228,147.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伤残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10,000.00元;由被告唐大某赔偿医疗费、再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营养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108,147.28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0,200.00元),剩余金额为87,947.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186.00元;由被告唐大某负担86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6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辉
书记员:张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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