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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金宝、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初,被告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3%。此后,被告黄某每月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此后,被告黄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和案外人陈和平协商,将被告黄某1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债务转移给陈和平,约定由陈和平代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也予以认可,其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和案外人陈和平于2016年8月12日协商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将被告黄某所欠10万元债务中的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陈和平,是原被告及案外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黄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8月12日以本金100000元计算,2016年8月13日以后以本金50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平

书记员: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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