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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生诉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生
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李某生,系北京狼垡仓丰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生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生委托代理人钱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5月7日原告以北京狼垡仓丰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甲方负责人处有李某生的签字,并加盖了“北京狼垡仓丰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乙方处有王某某的签字,乙方负责人处有王宝新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因履行本案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75721.92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天按130.51元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年12月16日至次年2月15日报停两个月),依法应予给付。被告未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钢管744米、回型卡101只、扣件7008套、油托838根,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依据合同约定折价82341.5元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生租金75721.92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天按130.51元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年12月16日至次年2月15日报停两个月)。
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生钢管744米、回型卡101只、扣件7008套、油托838根,如不能返还,折价82341.5元予以赔偿。
四、驳回原告李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李某生承担168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493元。

本院认为,2012年5月7日原告以北京狼垡仓丰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甲方负责人处有李某生的签字,并加盖了“北京狼垡仓丰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乙方处有王某某的签字,乙方负责人处有王宝新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因履行本案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75721.92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天按130.51元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年12月16日至次年2月15日报停两个月),依法应予给付。被告未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钢管744米、回型卡101只、扣件7008套、油托838根,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依据合同约定折价82341.5元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生租金75721.92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天按130.51元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年12月16日至次年2月15日报停两个月)。
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生钢管744米、回型卡101只、扣件7008套、油托838根,如不能返还,折价82341.5元予以赔偿。
四、驳回原告李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李某生承担168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493元。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孙立正

书记员:刘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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