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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某与李某某、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某,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洪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洪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车辆挂靠单位从未发生变化。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的黑DE4659号出租汽车由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交由佳木斯市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经营管理,并由此推断,被上诉人与宏运公司签订的《车辆外包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该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根据黑DE4659号出租汽车营运档案显示,该车挂靠在恒达公司名下,挂靠公司至今仍未改变。原判认定黑DE4659号出租汽车由宏运公司经营管理不仅不是客观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从未同意将该出租汽车挂靠或者交由宏运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办理过挂靠单位变更手续,也未向宏运公司缴纳过任何费用。原判认定恒达公司将本案诉争车辆交由宏运公司管理,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出租汽车管理的有关规定。2、关于宏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其与宏运公司签订的《车辆外包合同》,该份合同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该合同上并没有宏运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法判断。假设本案诉争车辆经过所有人允许,由恒达公司转为宏运公司经营管理,那么宏运公司代表所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应该加盖公章。而本案中出现的合同,并没有加盖宏运公司的公章。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中的所有约定,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实际履行的内容也不一致,比如班费的收取,合同约定165元/天,而事实却是按照175元/天收取;再比如合同订立时间与承包时间不符等。第三,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从2011年开始就应该领取燃油补贴,但其却不能提供以前领取补贴的证明。而事实上,燃油补贴从未发放给被上诉人。第四,原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购买诉争车辆之后,曾告知被上诉人,车主变更,如果继续包车,班费按照175元/天计算,并没有约定其他待遇。被上诉人得知情况后,同意与上诉人履行合同,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所以,在未经车辆所有人委托或者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宏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论真假,对上诉人都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论是车辆原所有人张某某,还是上诉人,均未将诉争车辆委托给宏运公司。即便宏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外包合同是真实的,因上诉人和原所有人张某某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恒达公司将车辆转交给宏运公司经营管理),也不能确定宏运公司是车辆经营管理的受托人。宏运公司与车辆所有人之间不具有委托关系,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不当。基于前述理由,上诉人及张某某并未承诺将燃油补贴给被上诉人,双方没有此类约定。上诉人领取油补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判依据的约定并不存在,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所以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佳木斯市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外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期内,上诉人李洪某收取了被上诉人按期交纳的班费并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以其行为认可了被上诉人与佳木斯市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外包合同》,其享有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上诉人称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2014年燃油补贴差款应由上诉人领取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员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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