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洪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某、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6时35分,原告李洪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神行者SALFA2BD小型越野客车在216省道枣阳太平镇路段行驶时,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不慎撞到路边桩子,导致车辆受损的单边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洪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出险,但未对事故车辆定损。2017年2月10日,李洪某在襄阳保驰捷名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16970元。经李洪某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受损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了鄂循价鉴(樊城)[2017]010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豫A×××××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15135元。原告李洪某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庭审过程中,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李洪某单方委托,排除了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共同参与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力,并要求法庭给予其公司保留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的权利。七日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的神行者SALFA2BD小型越野客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40688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李洪某与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洪某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李洪某承担赔偿责任。
李洪某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车损评估报告书能够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费用,被告虽然对车损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保留的七天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原告李洪某为评估支付评估费500元,系为确定车损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635元,该费用未超出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投保车辆损失险总额,故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李洪某要求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洪某给付保险金15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峰

书记员:杜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