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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洪某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李艳军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靳英杰

原告李洪某。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组织机构代57821874-3
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
负责人郝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英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洪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被告阳某财险委托代理人靳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19日1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杨宝红驾驶冀C×××××/冀C×××××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荒佃庄收费站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某某支队昌黎大队认定,杨宝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冀C×××××挂车车损33120元。2、施救费14000元。3、路产损失28302元。共计75422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要求被告阳某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4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某就冀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李洪某在事故发生后两年内未就其保险事故向被告人寿财险要求理赔,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被告人寿财险亦以此为由抗辩不予理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洪某对被告人寿财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洪某就冀C×××××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车与被告阳某财险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承保期限内,冀C×××××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属原被告间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就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原告李洪某要求被告阳某财险赔偿73422元的保险金额未超出该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阳某财险关于“事故车辆系冀C×××××挂车的套牌车,其不应理赔”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某保险金73422元。
二、驳回原告李洪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某就冀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李洪某在事故发生后两年内未就其保险事故向被告人寿财险要求理赔,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被告人寿财险亦以此为由抗辩不予理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洪某对被告人寿财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洪某就冀C×××××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车与被告阳某财险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承保期限内,冀C×××××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属原被告间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就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原告李洪某要求被告阳某财险赔偿73422元的保险金额未超出该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阳某财险关于“事故车辆系冀C×××××挂车的套牌车,其不应理赔”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某保险金73422元。
二、驳回原告李洪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立靖

书记员:李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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