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红旗路北首路东公路管理局办公楼一楼。
负责人:范春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被告张某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张某某驾驶鲁P×××××、鲁P×××××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泊公路行驶至沧县××小庄路段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同向因情况停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原告黄某某所有的冀J×××××、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用22923.3元,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
原告黄某某称损失有:车辆损失842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71.92元/年×64天=49402.88元、施救费、停车费4000.00元、公估费7300元,合计144952.88元。
李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2654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按天津市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91640元计算为54481.86元(91640元/年÷365天/年×217天)、护理费26824.12元、交通费434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5112.8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病例、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伤残鉴定报告、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挂靠协议书、公估报告、沧县安文停车场证明、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李某某医疗费不予认可,部分票据为出院后产生的,不予认可。住院明细记载存在挂床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挂床天数,且数额过高。营养费因没有证据,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休养15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时间少于150天。护理两人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应当是一人护理。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多为加油票。家政服务合同、家政票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黄某某的车辆损失质证如下:车损的鉴定不予认可,扣除残值过低。停运损失的停运天数没有鉴定,只有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停运天数,且原告要求的天数过长。
2016年6月7日,二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7月28日,原告黄某某的车辆进行验损,2016年8月18日,经本院委托,原告黄某某所有的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为84250元,停运期间的损失每日为771.9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300元。2016年9月7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10级,休息期限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鲁P×××××、鲁P×××××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冠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李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原告黄某某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同意将其赔偿款汇往原告黄某某账户。
又查明天津市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848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73936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9164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经认定如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41.83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64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挂床等的辩称,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天津市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91640元计算的主张,证据充分,误工费为37660元(91640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标准证据不足,护理费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5928元(73936元÷365天×64天×2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证据充分,残疾赔偿金为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143493.83元。
原告黄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为84250元及停运损失每日为771.92元的主张,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但该评估鉴定系经本院委托做出,程序合法、结论准确,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40天,故原告黄某某的停运损失为30876.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公估费7300元的主张,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停车费共计4000元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综上,原告黄某某损失共计125426.8元。
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因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43493.83元,赔偿原告黄某某财产损失共计125426.8元。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予理赔原告损失的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张某某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43493.83元,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25426.8元(以上款项均汇往原告黄某某农业银行天津翠亨广场支行xxxx9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1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7221元,由原告负担6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7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33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费用汇往原告黄某某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成岗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润泳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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