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孙大维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蕴涵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8号,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苏杨,永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永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文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永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圣驾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分别与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58730元(160730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730元。原告的评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施救费系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该两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5320元(4420元+900元)。
综上,1、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050元(158730元+532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640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分别与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58730元(160730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730元。原告的评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施救费系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该两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5320元(4420元+900元)。
综上,1、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050元(158730元+532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640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786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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