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居住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树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对其缺席审理。诉前依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姜树海在甘南农商银行账户62×××64内的10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2700.00元,并给付从2018年1月10后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姜树海通过其亲属找到原告,说要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利1.2分,2018年1月10日还款。到期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姜树海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0日被告姜树海签名的25000.00元借据系原件,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佐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该份借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被告姜树海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利1.2分,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至约定还款之日的9个月内共产生2700.00元利息。姜树海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据,但姜树海至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姜树海从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证,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时间。现被告已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700.00元(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月利1.2分),本息共计27700.00元。被告并给付原告自2018年1月11日起,以2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1.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0元,保全费1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少军
审判员 马永权
审判员 张丹
书记员: 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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