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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南宫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木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79417401X6。
法定代表人:王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李某某与南宫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宋永真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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