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木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79417401X6。
法定代表人:王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李某某与南宫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宋永真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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