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煤款24548元;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面煤39.61吨,每吨645元,合款25548元。二被告当时给付我方司机1000元,尚欠24548元。二被告收煤后打下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给付。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39.61吨面煤是陈某从原告处购买,与我无关。我是在陈某公司打工当出纳,我打条是职务行为,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李洪某将面煤送到被告处,被告陈丽华收到面煤后,给原告打下了“今收李洪某面煤39.61×645元=25548元,司机支款1000元2015年2月2日张某某”。后陈某在该条上签字。该煤款至起诉前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另查,因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过程为:原告司机送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陈某在陈某打条,陈某不在张某某打条。但陈某给原告交代如果条上只有张某某的签字需要找陈某补签。但如果是陈某打的条不需要找张某某补签。故张某某给原告打下该笔24548元煤款条后原告又找陈某在该条上补签。被告收到原告的煤后,煤款由陈某给原告结清。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买煤是造气球,被告陈某开办的企业名称为庆云圣特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另,被告张某某开庭当日申请与其一起为陈某公司打工的同事冯晓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被告该申请超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李洪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二被告签字的收条,证明二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面煤,面煤款尚欠24548元未给付。被告陈某作为买受人应承担给付原告煤款24548元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其煤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张某某该行为是工作期间的工作行为,原告煤款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给付原告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某煤款245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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