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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许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许龙
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许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许龙及委托代理人胡长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未登记双方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养猪140头,狗25只,鸭子19支,以上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并经营。
现被告许龙酗酒后无故殴打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
为此,原告李某某无法与被告许龙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约1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及证明信一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同居关系,证明信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生产的财产。
被告许龙辩称,原告李红梅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许龙在认识李某某之前就已经自己养猪多年,并且雇人经营,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某对此也没有投资过,原告李红梅诉称同居期间财产价值人民币10万元更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31日光明居委会证明,证实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李某某诉称的财产原、被告双方是如何生产经营,更不能证实是否为共同财产;2证言三份,证实原、被告在同居之前,被告许龙自己就开始养猪,而且养猪多年;3、租房协议一份,证实被告许龙自己经营自己租房,并没有共同财产;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出具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光明村组委会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出具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光明村组委会于2015年5月份的证明信系一张事先盖好章的空白证明信,后由原告李某某找人代写,故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该份证据不符合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未登记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在2013年8月份双方搬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一连附近居住,2014年8月份搬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江水泥厂附近居住,2015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首段、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首段、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祎男
审判员:谭宏波
审判员:崔阳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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