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斌,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7)黑0803民再6号民事判决;2、维持原审法院(2016)黑0803民初2455号民事调解书效力;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系虚假诉讼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没有证据证明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启动再审,适用法律错误。于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对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于某某承担。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于某某给付李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合计130万元,此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70万元,于2017年4月28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前给付30万元;二、李某某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保全费4070元由于某某承担。原审法院以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于某某再审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黑0803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调解笔录及调解书内容均为虚假、目的是阻止自己其他债权人执行其正在申请执行案件的债权,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再审查明:李某某提交证据只能认定证人从银行取款事实,不足以认定李某某将该借款借给了于某某。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李某某诉于某某欠款100万元,所诉标的较大,且均以现金形式交付不合常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于某某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李某某提供的借款已实际发生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已实际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判决:一、撤销(2016)黑0803民初245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4070元由于某某、李某某各半负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某某提交本院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2017)黑08民终878号民事判决,证明2014年10月22日李某某向于某某借款50万元,月利率3%,于某某向李某某履行了支付义务,李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还。因证明内容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李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8日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03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5月19日,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31日以(2017)黑0803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并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17)黑0803民再6号民事判决。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斌、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之间10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中,李某某持于某某为其出具的100万元借据,向于某某主张权利。该借据签订于2015年5月3日,载明于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月利息2分,每月按月支付利息,本金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日。李某某除该借据外,再审举证的未出庭证人邢玉颖证言及其取款凭证、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某将证人款项已实际交付给于某某,且借据载明的标的金额较大,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均以现金形式交付不合常理、李某某实际履行100万元借款支付义务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另,从该借据形成到李某某2016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期间,李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于某某主张过利息或于某某向其支付过利息,不符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从该借据形成时间上看,于某某出具借据时李某某向其借款50万元尚未偿还,于某某在对李某某享有5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李某某主张已将借款交付于某某、借款事实实际发生证据不足,于某某对该借款未实际发生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于某某申请再审时未超法定期间,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忠利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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