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邓某某、何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弘(与何彬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迎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

邓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作出的(2017)黑8108民初139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何彬与邓某某签订的协议事实上不存在,更不会在邓某某手中,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协议存在有违常理。案涉挖掘机在2013年就已经归邓某某所有,而董迎春、何彬称2016年又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并且还增加了邓某某的义务,明显与正常逻辑相违背。无证据证实李某某与何彬之间的债务发生转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错误,合同不存在何谈持有而不提交。邓某某一审提交的2013年1月5日的挖掘机合同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因何彬酒后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明显错误。李某某辩称:邓某某找其借款200,000元,用于保住挖掘机。在此之前,何彬、邓弘、董迎春、江北李某某都不认识,借款人和担保人谁还钱都可以,不存在合伙串供的情况。另外,借条上写明,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就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李某某要回属于自己的欠款,其他人的事情与其无关。何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2011年何彬贷款购买了挖掘机,因为还不上账,找邓某某借款十多万元。2013年邓某某找何彬签了一张条,邓某某当时说因为怕挖掘机被哈尔滨银行收走,所以让何彬在一个协议上签字,内容何彬没有细看,这个协议不是何彬本人真实意思。挖掘机四年的月供都是何彬还的。2016年双方写了一份协议,写明挖掘机归邓某某所有,一切关于挖掘机的债务都由邓某某承担,与何彬无关。出具这张条时,李某某也在场。2016年邓某某找何彬说要把挖掘机卖了,但是当时没有卖成,于是邓某某就把挖掘机过户到自己名下。2015年3月29日何彬通过邓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邓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董迎春辩称:2016年3月17日李某某到董迎春单位,二人一起到邓某某家商议董迎春给何彬担保借款200,000元如何偿还的事情,最后达成协议挖掘机归邓某某,所有债务同何彬无关,由邓某某偿还。同年9月12日,董迎春、江北、邓某某三人到李某某家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一年的利息48,000元,李某某出具了收条。如果挖掘机归邓某某所有了,就不应当再还贷款利息了。江北辩称:由江北担保的借款已经偿还,其担保义务已经结束,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邓某某、何彬、邓弘、董迎春、江北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判决邓某某、何彬、邓弘、董迎春、江北支付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和5月23日,被告邓某某、何彬、邓弘、董迎春、江北因购买挖掘机向李某某借款200,000元。2016年5月底被告邓某某偿还李某某100,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邓某某、董迎春、江北共向李某某支付200,000元一年的利息48,000元。余款100,000元经李某某多次索要,邓某某、何彬、邓弘、董迎春、江北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被告何彬、邓弘夫妻二人购买挖掘机一台。被告何彬、邓弘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期限1年,担保人董迎春、邓某某。被告邓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期限1年,担保人江北、何彬、邓弘。以上两笔借款均用于被告何彬、邓弘偿还购买挖掘机贷款,因二人无力偿还欠款,2016年3月17日,经被告邓某某、何彬、董迎春协商,原告同意,何彬将挖掘机转让给邓某某,约定此挖掘机从此以后跟何彬没有任何关系,因挖掘机产生的一切债务都由邓某某偿还,包括欠原告的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当时何彬与邓某某签订协议一份,放在邓某某处,原告和被告董迎春作为证明人签了字。2016年4月26日,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邓某某付给原告利息30,000元,被告董迎春付给原告利息9,000元,被告江北付给原告利息9,000元,合计:48,000元。2016年秋,邓某某将挖掘机卖与他人。一审法院认为:邓某某、何彬、邓弘向李某某借款,董迎春、江北分别给以上三人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但本案中,邓某某、何彬、邓弘、董迎春、江北欠李某某的本金及利息已于2016年3月17日转移至邓某某一人承担,该事实由李某某及何彬、董迎春当庭陈述证实,因该协议只有一份,并且在邓某某手上,两次开庭其均未到庭出示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应当判决邓某某偿还李某某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李某某要求邓某某、何彬、邓弘、董迎春、江北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合计:117,000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邓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邓某某提供2017年11月9日在哈尔滨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调取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前挖掘机已经由何彬卖给邓某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欲证问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何彬、邓弘、董迎春、江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被上诉人李某某、何彬、邓弘、董迎春、江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何彬、邓弘与李某某之间发生的10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挖掘机贷款的借款,已于2016年3月17日经邓某某、何彬、董迎春协商,李某某同意,何彬将挖掘机转让给邓某某,同时与挖掘机有关的一切债务转移至邓某某承担。邓某某上诉称该份协议不存在,何彬、董迎春与李某某三人是在串通损害其利益。从一、二审庭审时通过李某某、何彬、董迎春三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并证实该份协议存在,且李某某与董迎春、何彬在没有产生债务纠纷之前不认识,没有利害关系,李某某起诉是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从常理来讲没有与何彬、董迎春二人串通的必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某某的上诉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疆鹰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