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一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一琛,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0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6时8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公司车辆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木匠红绿灯路口以北200米与王永广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滨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经鉴定车损9864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4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需核实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经过是否具有免赔拒赔情形。在上述内容核实无误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在三者车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6时8分,原告李某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木匠红绿灯路口以北200米处时,与顺行的王永广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7]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22日,冯艳峰受原告委托,申请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J×××××号进行鉴定,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众智交价鉴字(2017)BZ-G08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损失为98647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4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冀J×××××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车辆损失为88908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4445元。
另查明,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因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伤情严重、花费巨大,故在此次事故中将向保险公司主张车损等权利转移给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替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己方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8908元,是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经本院委托具备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被告辩称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按该份鉴定车损数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单方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支出的鉴定费用24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等共计889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011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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