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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辛某某与刘某、刘某某、李建文、唐代荣、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辛某某
吕冠军
刘某
刘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李建文
唐代荣
杨某某

(2015)青法商初字第346号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吕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刘某,男,1971年12月20日,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4月15日,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未出庭)
被告唐代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未出庭)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未出庭)
原告李某某、辛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李建文、唐代荣、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辛某某的代理人吕冠军、被告刘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文、唐代荣、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6月16日,经青冈县公证处公正的借款合同书约定,李建文向李某某、辛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为2分,使用期限为10个月(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担保人为唐代荣、杨某某、刘某、刘某某,在借款合同书中第五项名确约定担保方同时同意,如乙方(李建文)到期不能归还欠款,自愿转为债务人。
所以原告要求五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48个月的利息96000元,本息合计196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青冈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李建文承诺书一份,担保人刘某某、杨某某、唐代荣、刘某承诺书一份。
被告刘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份公证书是虚假的,本案的二被告刘某、刘某某并没有亲自到公证处去办理相关的公正手续,没有参与这份公正书的形成,所以这份公证书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另外更能通过公证书证实本案的二被告是做为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的,做为担保人,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保证期间为6个月,此借据形成于2011年6月16日,早已过了担保期间,所以本案二被告刘某及刘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借款合同书担保方签字对于担保人签字的事实无异议,刘某、刘某某只是做为担保人签字,原告不应该把二被告列为债务人,本案二被告只是做为担保人签字,所以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建文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
因被告李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唐代荣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
因被告唐代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
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所诉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交经过公证的承诺书及借款合同书明确约定,如债务人不能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转为债务人,替债务人偿还债权人借款的约定有效,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在签订公证借款合同书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6万元,本息合计19.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文、杨某某、唐代荣、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辛某某10万元,利息9.6万元,本息合计19.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建文、杨某某、唐代荣、刘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所诉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交经过公证的承诺书及借款合同书明确约定,如债务人不能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转为债务人,替债务人偿还债权人借款的约定有效,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在签订公证借款合同书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6万元,本息合计19.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文、杨某某、唐代荣、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辛某某10万元,利息9.6万元,本息合计19.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建文、杨某某、唐代荣、刘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小凌

书记员:于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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