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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明某某天某购物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德昊
明某某天某购物中心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王宝贵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某某公安局干警,现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某某酒厂退休职工,现住明某某。
被告明某某天某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德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贵,明某某天某购物中心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明某某天某购物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昊、被告明某某天某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贵民、王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购买了明某某天某购物中心二楼精品屋29厅(面积11.5平方米)、30厅(面积11.7平方米),双方签订了精品屋买卖合同书,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达成协议。按照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李某某)产权以外的面积和空间,归甲方(被告明某某天某购物中心)所有,甲方(被告明某某天某购物中心)有权设置和使用,乙方(原告李某某)不得干涉。当时原告购买的精品屋(29厅)南侧是过道,之后几年被告在29厅的南侧建了一个岛子,对外进行出租,其位置不影响正常通行。2014年明某某天某购物中心进行重新装修,被告对原告所有的29厅南侧的方形岛子也进行了装修。原告认为此方形岛子影响对其精品屋的地理位置和价值造成影响,要求被告拆除,双方就此事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隔断、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精品屋买卖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合同书中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李某某因被告在其29厅精品屋南侧建方形岛子诉至法院,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合同约定,原告产权以外的面积和空间,归被告明某某天某购物中心所有,被告明某某天某购物中心有权设置和使用,原告不得干涉。且此方形岛子已设置多年并未影响正常的人行通道。根据此约定被告明某某天某购物中心有权对原告李某某产权以外的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场地进行设置和使用,此方形岛子的设置并未对原告李某某的精品屋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隔断、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静
审+判+员+刘+万+才
审+判+员+金+少+茹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精品屋买卖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合同书中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李某某因被告在其29厅精品屋南侧建方形岛子诉至法院,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合同约定,原告产权以外的面积和空间,归被告明某某天某购物中心所有,被告明某某天某购物中心有权设置和使用,原告不得干涉。且此方形岛子已设置多年并未影响正常的人行通道。根据此约定被告明某某天某购物中心有权对原告李某某产权以外的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场地进行设置和使用,此方形岛子的设置并未对原告李某某的精品屋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隔断、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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