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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
姚利俊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85-1号。
负责人任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
负责人许永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明日星城德景苑11栋底店10号。
负责人高利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邮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包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娥、被告人寿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高邮公司、被告大地包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杜聪华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杜聪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杜聪华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京A×××××车在被告人寿大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其他无责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和被告大地包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大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李某某就在南皮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就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的证据无异议,对在南皮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主张应提交检查报告、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予以证实,但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222KM+435M处,原告受伤后到南皮县人民医院进行急诊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提交的南皮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在时间上能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对应,能够证实该费用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9日,被告主张应按照50元/日计算,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李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日计算80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系依据鉴定报告,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元/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30元/日×80日=2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912.8元,(60天×15410÷365)×1人+(9天×15410÷365)=2912.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护理人数应为1人,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633元,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误工费相关证据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但可以参照其工作单位的制造业的行业平均工资43863元/年计算,该标准高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4950元、货物及手机损失费31559.2元,被告对于货损鉴定报告中的手机的所有权有异议,该两部手机在事故发生时在原告李某某的车辆里,因事故遭受损失,由原告李某某主张手机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货损和车辆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手机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68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728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货物、车辆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提交了正式的施救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或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6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2912.8元;5、人伤鉴定费680元;6、误工费11633元;7、交通费600元;8、车辆损失费94950元;9、货损及手机损失31559.2元;10、财产损失鉴定费7280元;11、施救费2000元,共计168558.3元。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3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16943.3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护理费2912.8元+人伤鉴定费680元+误工费11633元+交通费600元=15825.8元。应在财产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车辆损失费94950元+货损及手机损失31559.2元+财产损失鉴定费7280元+施救费2000元=135789.2元。被告人寿大连公司主张姚松华、蒋长明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被告保险公应为其预留份额,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姚松华、蒋长明受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大地包头公司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对蒙B×××××、苏K×××××车以外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至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除本案原告以外,无当事人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两无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大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5825.8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13187.8元,在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无责伤残限额内承担15825.8元×11000/(110000+11000+11000)=1319元,在无责财产限额内承担100元。由被告大地包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无责伤残限额内承担15825.8元×11000/(110000+11000+11000)=1319元,在无责财产限额内承担100元。在超出交强险的138532.5元部分,由被告人寿大连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京A×××××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720.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蒙B×××××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苏K×××××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9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35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杜聪华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杜聪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杜聪华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京A×××××车在被告人寿大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其他无责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和被告大地包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大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李某某就在南皮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就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的证据无异议,对在南皮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主张应提交检查报告、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予以证实,但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222KM+435M处,原告受伤后到南皮县人民医院进行急诊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提交的南皮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在时间上能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对应,能够证实该费用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9日,被告主张应按照50元/日计算,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李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日计算80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系依据鉴定报告,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元/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30元/日×80日=2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912.8元,(60天×15410÷365)×1人+(9天×15410÷365)=2912.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护理人数应为1人,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633元,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误工费相关证据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但可以参照其工作单位的制造业的行业平均工资43863元/年计算,该标准高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4950元、货物及手机损失费31559.2元,被告对于货损鉴定报告中的手机的所有权有异议,该两部手机在事故发生时在原告李某某的车辆里,因事故遭受损失,由原告李某某主张手机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货损和车辆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手机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68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728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货物、车辆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提交了正式的施救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或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6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2912.8元;5、人伤鉴定费680元;6、误工费11633元;7、交通费600元;8、车辆损失费94950元;9、货损及手机损失31559.2元;10、财产损失鉴定费7280元;11、施救费2000元,共计168558.3元。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3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16943.3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护理费2912.8元+人伤鉴定费680元+误工费11633元+交通费600元=15825.8元。应在财产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车辆损失费94950元+货损及手机损失31559.2元+财产损失鉴定费7280元+施救费2000元=135789.2元。被告人寿大连公司主张姚松华、蒋长明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被告保险公应为其预留份额,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姚松华、蒋长明受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大地包头公司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对蒙B×××××、苏K×××××车以外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至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除本案原告以外,无当事人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两无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大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5825.8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13187.8元,在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无责伤残限额内承担15825.8元×11000/(110000+11000+11000)=1319元,在无责财产限额内承担100元。由被告大地包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无责伤残限额内承担15825.8元×11000/(110000+11000+11000)=1319元,在无责财产限额内承担100元。在超出交强险的138532.5元部分,由被告人寿大连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京A×××××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720.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蒙B×××××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苏K×××××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9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35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承担50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雷淑华
审判员:孙志勇

书记员:于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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