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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蔡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经孙强介绍,蔡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车牌号×××货车,价款25000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李某某、蔡某某、中间人孙强分别签字。李某某、蔡某某约定2015年2月16日给付买车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因乙方缺少资金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万伍千元圆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到期不还乙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李某某、乙方蔡某某、担保人孙强签名并按手印。李某某将车辆及原车主许斌的行驶证、车证照等手续交付蔡某某。到期后,李某某向蔡某某催要欠款未果,诉讼至法院要求蔡某某给付买车款25000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李某某、蔡某某达成买卖车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向蔡某某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蔡某某应按约定时间给付李某某车款。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主张车辆是孙强和原告两人所有,孙强将车收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车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迎丽 审 判 员  王丽新 人民陪审员  周英锐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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