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李某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李凤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李凤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枣强县。
原告:李凤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李明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双凤,衡水市武邑县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李某星、李凤岭、李凤恋、李凤格与被告李某某、李明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李明霞及委托代理人许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星、李凤岭、李凤恋、李凤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明霞给付五原告因李兰玉去世单位发放的抚恤金93930元的五分之四即75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兰玉共有六个子女:长子李学峰(已先于李兰玉去世,李学峰共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星)、次子李某某、长女李凤岭、次女李凤恋、三女李凤格、四女李站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明霞系夫妻关系。李兰玉于2016年11月15日去世,李兰玉的妻子、父母已先于李兰玉去世。二被告自2013年5月15日开始保管李兰玉的工资卡至今,李兰玉的丧葬费及花费均从工资卡中支付且还有剩余。李兰玉去世后,武邑县李石店社区服务中心将抚恤金93930元发放到二被告保管的李兰玉的银行卡上,抚恤金93930元由二被告支取,现在二被告手中。二被告对社保机构发放的抚恤金据为己有,拒不依法分割。李兰玉四女李站省声明放弃抚恤金的分割,且不参与诉讼。原告李某某、李某星的父亲李学峰先于李兰玉去世,原告李某某、李某星可参照代位继承享有其父本应享有的抚恤金份额。故五原告应分得抚恤金的五分之四即75144元。
被告李某某、李明霞辩称:一、李某某、李某星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此二人的起诉。1、抚恤金不能代位继承: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因为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而继承只是针对遗产的特定概念,所以代位继承同样不适用于抚恤金,抚恤金不存在代位继承的说法。虽然李某某、李某星的父亲先于李兰玉死亡,但是此二人本身也不属于老人李兰玉生前需要抚养的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因此李某某、李某星不属于抚恤金分割的范围人群,抚恤金分割问题与李某某、李某星无关,应当驳回此二人的起诉。2、李某某、李某星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二人起诉。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于2011年11月17日下发的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制定此通知依据、参照2016年民政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第十四条规定、2014年4月30日,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9部门以民发〔2014〕101号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十八条等,同时,搜索百度文库等资料,关于抚恤金分割等,对抚恤金分割都按照第一顺序进行分割。由此可以借鉴,发放抚恤金要遵循一定顺序,即在处理抚恤金时,应当按照遗产继承顺序进行分配,按照第一顺序继承,如果没有第一顺序,才能按照第二顺序继承,否则极易造成抚恤金分割人员的无序争夺和范围的不正常扩大,造成严重混乱,从而影响法院的审理裁判,亦或导致抚恤金分配的不公平和不公正。
二、原告李凤岭、李凤恋、李凤格曾声称主动放弃要求分割抚恤金丧葬费,故不应参与分割,故其要求分割抚恤金的主张不应得到主持。
三、被告李某某、李明霞对老人李兰玉尽到完全赡养义务,因此本案抚恤金、丧葬费应当全部归二被告所有、管理和支配。
四、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对抚恤金予以分割,抚恤金不应按照支出的93930元数目进行分割。为老人发丧,二被告独立支出全部发丧费用23000多元,其领取的丧葬费3100元花费完毕也远远不够。应将19900元从93930元抚恤金中扣除,然后再对剩余的近70000元的抚恤金进行分割。
五、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对抚恤金予以分割,二被告也不同意原告们要求分得75144元数额的诉讼请求。一是二被告对老人尽到完全的赡养义务,与老人共同生活多年,也应予以多分,二是被告李某某因患脑血栓丧失劳动能力,为老人李兰玉生前照顾对象;三是各原告与老人李兰玉生前并没有在一起居住,生活上、经济上对死者依赖程度很小,如果判决有权分割抚恤金,各原告也应当少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武邑县一次性抚恤金申报表、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李石店村委会书面证明三份、李某某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参保人员住院报销单、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信站恒、李群虎的书面证明,因信站恒、李群虎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分家单一份,分家单上无当事人及证明人的签字或手印,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姜玉民、李希章、黄满、李书旺、李桂兰出具的书面证明,因上述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李群领、李泽山出具的书面证明,因李群领、李泽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张淑珍证人证言,仅有张淑珍一人证言,本院无法确定李兰玉生前工资的实际支配情况,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姚秀岭和陈凤梅证人证言,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自2011年起李兰玉随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明霞共同生活,二被告对李兰玉尽了较多赡养的事实,对姚秀岭和陈凤梅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李兰玉共有六个子女:长子李学峰(已先于李兰玉去世,李学峰共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星)、次子李某某、长女李凤岭、次女李凤恋、三女李凤格、四女李站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明霞系夫妻关系。李兰玉于2016年11月15日去世,李兰玉的妻子、父母已先于李兰玉去世。李兰玉去世后,武邑县李石店社区服务中心将抚恤金93930元发放到二被告保管的李兰玉的银行卡上,抚恤金93930元由二被告支取,现在二被告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兰玉四女李站省声明放弃抚恤金的分割,且不参与诉讼。自2011年李兰玉随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对李兰玉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2015年2月,被告李某某患脑梗死并曾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人对抚恤金的分割纠纷,李站省作为李兰玉的子女,有分得相应抚恤金份额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李站省自愿放弃分割抚恤金且声明不参与诉讼,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李站省本应分得的抚恤金份额应由其他共有人进行分割。
一、关于原告李某星、李某某有无分得死亡抚恤金的资格问题。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职工死亡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如职工所属单位对给付对象无明确规定,则应当由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和被抚养人共有。抚恤金是对在世的近亲属的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原告李某星、李某某的父亲李学峰先于李兰玉死亡,抚恤金的分割应没有李学峰的份额。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原告李某星、李某某主张自己的父亲李学峰先于祖父李兰玉故去,作为直系亲属,有权代位分得抚恤金。本院认为,因抚恤金在性质上不属于遗产范畴,不能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因代位继承权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而继承只是针对遗产的特定概念,所以代位继承不适用于抚恤金,且原告李某星、李某某虽系死者李兰玉的直系亲属,但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主要依靠李兰玉生前供养或与死者李兰玉存在紧密的依赖关系的情形,故原告李某星、李某某无权分得抚恤金。
二、关于李兰玉丧葬费的分担应否与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丧葬费不属于抚恤金的范畴,死亡抚恤金的分割其本质系对共有物的分割,发丧费的承担系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延伸。丧葬费的的分担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丧葬费的分担涉及到案外人李站省份额的担负,故关于发丧费的分担问题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李某某可另行起诉处理。
三、关于93930元抚恤金如何分割的问题。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其近亲属或者抚养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非死者的遗产。分割时应以对死者的亲属进行抚慰体恤为原则,充分考虑生前与死者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为死者去世在精神遭受更大痛苦的亲属等实际情况,对抚恤金进行合理分割。
本案死者李兰玉所在单位给予其一次性抚恤金属于死亡抚恤金,对此应如何进行分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由其直系亲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分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分配,原则上按等分原则处理,但应考虑各子女对死者尽主要赡养义务、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等情况的,在分配遗产时,可予以多分。本案中,原告李凤岭、李凤恋、李凤格与被告李某某作为李兰玉的子女,对父亲的死亡抚恤金93930元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自2011年李兰玉一直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对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原告李凤岭、李凤恋、李凤格对李兰玉也进行了照顾,但照顾较少,故该笔抚恤金应给被告李某某适当多分,原告李凤岭、李凤恋、李凤格适当少分。结合原告李凤岭、李凤恋、李凤格与被告李某某对李兰玉生前的赡养情况及亲密程度,并考虑到被告李某某身患脑梗死的情况,由被告李某某享有抚恤金40%的份额即93930×0.4=37572元,原告李凤岭、李凤恋、李凤格分别享有抚恤金20%的份额即93930×0.2=18786元。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李凤岭、李凤恋、李凤格曾声称主动放弃要求分割抚恤金,故不应参与分割,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李凤岭、李凤恋、李凤格虽对李兰玉照顾较少,但并非未进行照顾,故被告李某某认为其照顾较多理应享有全部抚恤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明霞应否共同给付抚恤金的问题。李兰玉去世发放到李兰玉银行卡上的93930元抚恤金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明霞共同支取,现由二被告共同占有。被告李某某、李明霞应共同给付原告李凤岭、李凤恋、李凤格相应的抚恤金份额,被告李明霞与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明霞共同给付原告李凤岭、李凤恋、李凤格抚恤金每人18786元,被告李某某、李明霞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明霞担负608.25元,由原告李某星、李某某、李凤岭、李凤恋、李凤格担负20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国
书记员: 张兴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