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念
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方光某
侯昌林(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杨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光某(又名方光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昌林,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念与被告方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念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方光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光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农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属违法过错,与原告李某念的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夜晚未开启警示灯、未设置警示牌等违法过错相比,被告的主观故意和危害性远大于李某念,且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9170元,因鄂E×××××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用实属必然。被告认为原告的修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和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修车项目的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被告无证据予以驳斥,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因其发票出具时间相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过长,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鄂E×××××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从事营运业务的收入系非法收入,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以及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修车费2000元,超出部分717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5736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77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念77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念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李某念负担80元,被告方光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光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农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属违法过错,与原告李某念的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夜晚未开启警示灯、未设置警示牌等违法过错相比,被告的主观故意和危害性远大于李某念,且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9170元,因鄂E×××××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用实属必然。被告认为原告的修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和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修车项目的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被告无证据予以驳斥,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因其发票出具时间相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过长,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鄂E×××××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从事营运业务的收入系非法收入,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以及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修车费2000元,超出部分717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5736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77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念77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念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李某念负担80元,被告方光某负担70元。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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