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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黑龙大厦附近华夏宴席广场楼下。法定代表人:王德辉,该公司总经理。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张某某只交纳50%的购房款,张某某的损失不能等同于交纳全部房款,赔偿损失范围只能是50%,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补偿为原则,即考量当事人的实际损失。2.张某某提交的租金证据无证明力,一审判决对租金损失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必须是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范围必须是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本案的违约责任是李世发和李海涛共同造成的,赔偿损失的主体应为李海涛。4.张某某的剩余房款及办理入户相关费用尚未交纳,一审判决交付房屋是错误的。5.李某某、李海涛、康居公司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一审判决李海涛、李某某、康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责任滥用。张某某辩称,1.张某某与李世发签订合同后,张某某就获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与张某某交纳多少房款无关。2.张某某交纳50%房款后,李世发未按期交房,所以张某某没有给付剩余房款。张某某一直要交付剩余房款,对方不予配合,不收取。现在无法确定房屋面积,所以无法计算剩余房款数额。3.系因李世发的过错致使张某某在外租赁车库,故应由李世发赔偿租金损失。4.张某某与李世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世发挂靠康居公司开发建设本案工程,李世发死亡后,李海涛继承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与李某某合伙开发建设本案工程,故李某某、李海涛、康居公司应共同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李海涛辩称,1.张某某仅交纳了部分房款,没有权利主张全部租金。2.一审法院只判决各被告向张某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应当同时判令双方履行义务。3.李海涛未参与工程建设,未实际控制诉争房屋,所以没有履行交付义务的能力。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某某与康居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成立并有效;2.李某某、李海涛、康居公司按照约定的价款履行合同,向张某某交付建筑面积大约28.51平方米车库一户;3.李某某、李海涛、康居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4.李某某、李海涛、康居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一、2009年9月29日,张某某与李世发签订《黑河市龙滨路(B)区世发公园小区商住楼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经甲(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世发小区)乙(张某某)双方协商决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龙滨路(××)区××小区商住楼××楼××号号车库,建筑面积28.51平方米,总金额108,338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上述房屋的预售预购事宜,订立本契约。……甲方保证乙方2010年10月30日交工。车库3,800元/平方米,首期付车库全款50%,即54,000元,其中户型定金为房款总额的20%(含在首期付款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形式交付甲方。二期付款,自工程开工三日内以现金形式交付甲方车库全额的50%,即54,338元)”。该协议落款为康居公司世发小区,法定代表人签字为李世发。二、李世发与康居公司系挂靠关系,李世发挂靠康居公司从事工程建设。2006年7月10日,李世发与康居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黑河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李世发)双方共同协商,就黑河市龙滨路地区(B)地块1#、2#、4#、7#、14#楼开发、投资、建设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该小区的开发、投资、建设工程全权由乙方负责,工程质量保修、售后服务、物业管理由乙方负责,土地、规划、建设工程、销售权属属乙方。2、甲方负责提供办理该小区开发、建设、销售等过程中所需证件、公文、公章等手续。3、乙方负责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总计3万元。……”。三、2009年9月29日,张某某交付购房款54,000元。2013年李世发死亡,世发小区4号楼未能开工。四、2013年9月9日,李世发儿子李海涛与李某某签订《<世发小区>土地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合伙开发建设世发小区,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决定对未建散户住宅、车库的已交款进行清退,清退工作已于2013年9月9日开始,退款由乙方(李某某)筹措;甲方(李海涛)应积极配合进行退款工作,提供相应、有效原始合同、发票凭证,并完全保证其真实性;凡收回的合同原件、收据(购房户返回)、收据存根(甲方留存)、解除合同协议等由乙方保存,属双方共有资料;……”。五、2011年至2017年,黑河市酿造调味品厂给张某某出具非正式发票,显示收取张某某车库租金40,000元。7、2016年12月30日,张某某妻子与李某某通电话,李某某表示要求张某某按房屋现值补差价,不同意张某某按照3,800元/平方米交付房款。现诉争房屋已竣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与李世发代表康居公司签订《黑河市龙滨路(B)区世发公园小区商住楼购销合同书》,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且合同约定了交付房屋时间,但是康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李世发死亡后,李海涛与李某某合伙开发建设世发小区4号楼,且争议房屋已经竣工。张某某要求李海涛、李某某、康居公司交付房屋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海涛辩称,其与李某某合伙约定应由李某某进行清退,故应由李某某向张某某交付房屋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李海涛与李某某签订的《<世发小区>土地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系李海涛与李某某合伙内部分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张某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辩解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在李世发死亡后,李某某与李海涛合伙开发争议房屋事实清楚,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租金损失问题,张某某提供的票据非正式发票,但根据合同约定,康居公司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黑河租赁车库交易价值,本院按照每年4,000元标准,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李海涛、李某某、康居公司应赔偿张某某租赁车库损失28,000元。李某某辩称,建造房屋成本增加,房屋价格按照3,800元交易显失公平,张某某交付房款时间是2009年,依据当时房屋价格并不必然显失公平,故李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与李世发代表黑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黑河市龙滨路(B)区世发公园小区商住楼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二、李某某、李海涛、黑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于龙滨路(××)区××小区商住楼××楼××号车库交付给张某某;三、李某某、李海涛、黑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某某租金损失28,000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某某负担240元,由李某某、李海涛、黑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海涛及原审被告黑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王淑清,被上诉人李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须解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张某某与康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现张某某依据《购销合同》要求交付诉争房屋,且在二审庭审时张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给付剩余房款及相关入户费用,故张某某要求交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李世发借用康居公司的相应资质,以康居公司的名义开发世发小区,李世发死亡后,李海涛基于李世发的生前委托,承担黑河市龙滨路地区(B)地块开发、投资、建设的权利义务,李海涛又与李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构成合伙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康居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实际开发人李某某、李海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认为责任主体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张某某未交纳剩余购房款的问题。首先,康居公司、李海涛、李某某对于该款项并未提起反诉,该项内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本案工程未能按期开工建设,诉讼中,康居公司、李海涛、李某某已表示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依据本案事实,康居公司、李海涛、李某某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张某某未交纳剩余购房款不能作为其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判决康居公司、李海涛、李某某交付房屋,未对剩余购房款问题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张某某以其另行租赁车库为由,要求赔偿租金损失,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李世发死亡后,李海涛与李某某决定清退未建车库的已交款项时,张某某可以解除合同,但其未解除,且张某某知晓诉争车库的建成时间问题,故张某某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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