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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焦松、李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焦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男,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吴桥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焦松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淑平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杨小平,被告焦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及被告李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松经营废品收购站,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提供劳务,报酬为每天100元,2015年12月13日下午1时许,原告李某某在平整装在货车上的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673元,原告的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365日,营养期限90-180日,护理期限90-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费为6000-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3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673元,伤残赔偿金11051×20年×10%=22102元,护理费19779÷365×(120+15)=7290元,误工费100元×(273+30)=30300元,营养费20元×(135+15)=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1天=3100元,被抚养人齐学坤生活费(9023×4)÷4×10%=902.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被告焦松为原告垫付了11500元医疗费、300元伙食费和2100元其他费用。
另查明,被告焦松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原本由被告李淑平经营,2015年6月4日李淑平将废品收购站交由被告焦松经营并将该废品收购站注册在被告焦松名下。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从事装卸等工作,一定程度上要受被告的支配,在工作中要听从被告的安排、指挥,被告认可为原告支付每天100元报酬,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要件,实质上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措施,被告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有危险的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淑平是废品收购站的实际经营人,被告焦松只是挂名,并向法庭提交了四份录音材料,该四份录音材料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李淑平是废品收购站的实际经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051×20×10%=221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鉴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不确定期间,原告主张按照最高天数计算有失公平,本院酌定取中间值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5元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1天=3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齐学坤系原告母亲,原告提供的丝瓜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了齐学坤共生育有四名子女,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因齐学坤为农村居民,其出生日期为1939年6月6日,至原告受伤日期,已满76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023×4)÷4×10%=902.3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补充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为不确定期间,原告按照最高值计算有失公平,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十一天半的工资被告未能偿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5元,提供有33张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多数为连号票据,被告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受伤,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总损失为89567.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9567.3×70%=62697.11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390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62697.11-13900=48797.11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90000元,但原告按照70000元标的补交诉讼费,视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松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齐学坤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8797.1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共计2170元,由原告承担657元,被告承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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