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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李萌萌
李伟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高官乡徐村。
法定代表人李萌萌,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萌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萌萌、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萌萌、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104200元(庭审中增加至1114200元)及利息;2、被告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萌萌、李伟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和管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104200元,用于偿还2014年7月16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9日借款合同项下(即原李某某的)借款,借款月利率3%,管理费每月按合同金额1%收取,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管理费。
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管理费,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息3%支付,管理费每月按合同金额1%收取,并应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直至偿还约定的本息,并自愿承担因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被告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萌萌、李伟提供担保并自愿负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曾偿还本金及利息和管理费,原告未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萌萌、李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2016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1142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14年7月16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8月28日及2015年9月9日借款合同项下及原李某某的借款,借款利息及费用为月利息3%,管理费为每月按照借款合同金额1%收取,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被告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萌萌、李伟作为保证人,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与被告李某某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该合同另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管理费,直至还清约定的本息和管理费;2、2016年7月1日的借款借据,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114200元;3、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4、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2014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6、2015年8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7、2015年9月9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庭下提交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四份;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114200元,用于偿还2014年7月16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9日借款合同项下(即原李某某的)借款,借款月利率3%,管理费每月按合同金额1%收取,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管理费。
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管理费,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息3%支付,管理费每月按合同金额1%收取,并应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约定的本息,并自愿承担因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被告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萌萌、李伟提供担保并自愿负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
以上借款被告未曾偿还过。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萌萌、李伟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费用为月利息3%,管理费为每月按照借款合同金额1%收取,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管理费,直至还清约定的本息和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月利率3%计息和1%管理费在数额上超过年利率24%所得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利息的数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数额上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2016年7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为履行之前四份借款合同而签订的,是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中本金为30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按年息24%计算应为141238.4元;2014年11月10的借款合同中本金为30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118158.9元;2015年8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本金为20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40504.1元;2015年9月9日的借款合同中本金为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9463元。
故2016年7月1日借款的本金应当为1219364.4元,现原告主张11142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应当以原借款合同中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14200元(其中90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萌萌、李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8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萌萌、李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萌萌、李伟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费用为月利息3%,管理费为每月按照借款合同金额1%收取,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管理费,直至还清约定的本息和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月利率3%计息和1%管理费在数额上超过年利率24%所得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利息的数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数额上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2016年7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为履行之前四份借款合同而签订的,是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中本金为30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按年息24%计算应为141238.4元;2014年11月10的借款合同中本金为30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118158.9元;2015年8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本金为20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40504.1元;2015年9月9日的借款合同中本金为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9463元。
故2016年7月1日借款的本金应当为1219364.4元,现原告主张11142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应当以原借款合同中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14200元(其中90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萌萌、李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8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萌萌、李伟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辉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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