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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某某、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被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现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可超,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12号路西欧亚管业厂房从南到北第一号房。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2.判决被告欧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解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种类借款用途为银行贷款转贷,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止,借款月利息为3%,综合服务费为1%,逾期按借款本息的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按月结息。合同并约定,被告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法律服务、保险、运输、评佔、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被告欧亚公司系本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截止现在被告未曾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用于银行贷款转货,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息为3%,综合服务费为1%,逾期按借款本息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按月结息,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司项下有关法律服务等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系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为第一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二条第八款内容;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290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解某某所写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并能证实担保人欧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工行沧州东环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用于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2900000元;4、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交了沧渤国用(2014)第G-223号国有土地作为抵押,并提交了土地使用证的原件;5、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向衡泰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140000元。被告解某某辩称,1、申请追加实际收款人何永强是本案被告,理由是:2003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得出借银行账户,最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造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所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外,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2、解某某只承担本金和合法的利息,对于原告起诉的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解某某提交了申请书一份及何永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某某、欧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解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解某某提交的申请书,为其单方的申请行为,并非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解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要求被告除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利息已经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违约金、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因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7月17日,故本案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欧亚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解某某要求追加何永强为被告的辩称,原告不同意其追加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何永强的账户仅为被告指定的打款账户,何永强本人与原告李某某并无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担保,原告仅向本院提交的欧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件号:沧渤国用2014第G-224号),并未提交欧亚公司具有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的其他证据材料,未作相关的抵押登记,借款合同中亦无用土地作抵押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对沧渤国用2014第G-224号土地享有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本院认为,仅凭代理合同而无发票、汇款凭证等其他证据辅证,无法证明原告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40000元律师费不予支持,若原告有其他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解某某、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勇、被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被告欧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何某某、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8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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