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洪某,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黑龙江洪福木业公司经理,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朝鲜族,绥化市交通局干部,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工人,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某与被告李某某、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被告兰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买树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把林权过户给原告李洪某并停止侵权,承担诉讼费;3.要求二被告赔偿阻止伐树损失50000元。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买卖树木协议,被告李某某将两块林地卖给原告,共计1400棵树木,合计价款11000元已给付,此时被告李某某将此两块地林权证交给原告。原告李洪某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应视为善意的第三人。双方争议的两片林木属于二被告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被告离婚时,争议的林木已经出卖。2014年9月,原告进行采伐时,被告兰某进行阻拦。理由是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惠七满族镇的林地全部归被告兰某所有,具体位置、面积,详见林木承包合同和林权证。原告认为不包括本案涉及两块林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买卖协议时,二被告未离婚,此两份林权证已在原告手中,被告兰某是知道此两份林地卖给原告。
李某某辩称,1.原告李洪某的诉请即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及履行过户的义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兰某应当履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履行过户的责任。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某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即将两片林地共计1400棵树木变卖时,所得价款110000元用在支付购买徐某轿车30000元,剩余80000元,支付了大庆市佳谊公司购买翻斗车的贷款。卖树所得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需要。被告李某某没有个人占有、使用。二被告离婚时,约定望奎县惠七满族镇的树木归兰某所有,以林地承包合同、公证书、林权证为准。在离婚协议签订前的五个月内,案涉林木的两本林权证已交给原告。二被告离婚时已对林权证进行了清点,二被告登记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包括案涉的两块林木。2.被告兰某称涉案林木的经营权和所有权系夫妻一方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无证据支持,法庭对此两项要求应予驳回。
兰某辩称,1.被告李某某出卖给原告李洪某的树地并不是李某某的所有权,而是兰某的所有权。李某某始终没有取得处分权,李某某在没有取得兰某的授权和追认的情况下,即将兰某所有的树地卖给李洪某,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所签的卖树协议系无效合同。2.被告兰某于2008年12月3日分三次与望奎县惠七满族镇水七村委会签订了林木承包合同书,同时望奎县公证处对三份林木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依法确认了林木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三份承包合同书体现承包人是兰某,而不是李某某。李某某卖给李洪某的林地的承包权人是兰某,是对兰某权利的侵害。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林地承包权不属于婚间共同财产。3.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买的林地不在李某某、兰某离婚协议约定之内,无事实依据,原告买的林地在兰某与惠七满族镇水七村委会签的林地承包合同之内。4.原告买的林地林权证因兰某保管不善,被李某某私自拿走,此事有绥化日报2014年9月19日的证明及绥化日报登七期挂失。以上事实说明李某某以非法手段取得兰某的林权证,将兰某承包的林地私自出卖其行为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李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0日,由徐某做中间人,原告李洪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买树合同,110000元价款已交付,被告李某某将被告兰某名下的两本林权证交付给原告李洪某,当时被告兰某未在场。被告李某某买证人轿车用卖树款支付证人车某的事实。
证据2、卖树协议及收据,证实买卖树及价款110000元已交付的事实。
证据3、被告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兰某同意李某某与李洪某交易的事实。
证据4、黑望林证字(2011)两本林权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交易时,兰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兰某同意李某某与兰某交易,将两本林权证交付的事实。两本林权证并记载树的种类为防护林、坐落位置、棵树及所有人等事实。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实2013年4月8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载明望奎县惠七满族镇的林地全部归女方所有,女方所有的林地应当以林权证为准,而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早在离婚协议签订的六个月前就交给原告。
证据2、购车协议,证实2010年12月7日李某某向徐某购买一辆黑色中华轿车,价款90000元。该价款一部分用本案卖树款偿还的事实。
被告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及林木承包合同书,此组证据证实,被告兰某于2008年12月3日与惠七满族镇水七前村分三次签定林木承包合同并与2009年9月8日经望奎县公证处公证证明兰某承包林地的合法性。
证据2、2014年9月绥化日报刊登兰某林权证丢失七期的声明、声明费发票、绥化日报证明。证实,当兰某发现林权证丢失后通过林业部门、绥化日报进行了公告。
证据3、离婚协议,证明2013年4月8日兰某与李某某登记离婚,协议证明惠七满族镇林地全部归兰某所有。
证据4、曹某某的病例,证实曹某某是李某某的婚外对象,曹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在绥化妇幼保健院生孩子,李某某以丈夫名义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字。想证明由于李某某的行为导致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自2012年4月起二被告开始分居直至离婚,在此前李某某仍有家里钥匙,两本林权证是李某某背着兰某拿走的,与兰某无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李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原告提供李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徐某书面证明听李某某说兰某知道卖树一事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对该书面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徐某当庭作证的其他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兰某提供的曹某某的病例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予采纳。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离婚。2012年11月10日,二被告在婚续期间时,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洪某达成卖树协议,将坐落在望奎县惠七满族镇水七村登记在兰某名下的两块林木共计1400棵树卖给原告李洪某,被告李某某将两本登记在被告兰某名下的林权证交付给原告李洪某,林权证号分别为:黑望林证字(2011)两本林权证登记的林种均为防护林,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李洪某购买林地的价款110000元,徐某为中间人。2014年9月原告李洪某到望奎县林业局申请采伐时,被告知林木权利登记人兰某主张权利,声称林权证丢失。被告兰某于2014年9月已在绥化日报对黑望林证字(2011)林权证公告七期挂失声明。致使李洪某申请采伐未被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卖树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是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原告李洪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同时,交易的是防护林。防护林具有防风固沙,蕴含水源,保护农田的功效,属生态公益林,森林法规定防护林不许转让。即使防护林需要更新采伐时,只有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才能变卖林地上的树木。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仍未向法庭提交采伐许可证。原告李洪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卖树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不再发生变更林权证的相关手续。因合同无效,取得他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法庭已向原告李洪某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李洪某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所签定买卖的林木系生态公益林,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李洪某要求确认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卖树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把林权过户给原告李洪某并停止侵权,承当诉讼费,要求二被告赔偿阻止伐树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洪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卖树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国峰 代理审判员 林春风 人民陪审员 栗 群
书记员:高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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