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闵行区浦江镇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徐志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徐志君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徐志君、被告王某、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抢救费)1,060.30元、死亡赔偿金952,476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商业险内按60%比例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衣物损失费调整为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16时13分左右,在本市宝山路出东华路北约10米处,受害人吴美华(1953年11月出生)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FXXXX2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吴美华受伤。吴美华随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抢救,最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于同月29日火化。受害人被救治期间产生医疗抢救费用1,060.30元。同年3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与受害人吴美华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吴美华的配偶。原告吴某某系受害人吴美华亲生子;原告徐志君系受害人吴美华继子,从10岁开始随母亲李某某与受害人吴美华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三原告已花费一定交通费,原告吴某某、徐志君亦产生误工费。目前受害人虽火化,但未选定墓址入葬,亦将花费一定交通费,并产生一定误工费。另外,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衣物、皮鞋、手表均被损坏。除上述损失外,受害人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综上,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另补充:其承保的系非营运车辆,但被告王某事发时正通过“美团打车”以本案承保车辆进行网约车服务,系营运性质,故该被告有理由拒赔。就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认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赔付30,000元;对于误工费,认可1,240元;对于交通费,认为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行赔付;对于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
被告王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补充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时认为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不应拒赔。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赔付30,000元;对于误工费,认可1,24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金额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以其投保的非营运性质车辆从事营运性质的网约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已违反其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有理由予以拒赔。但,交强险的赔付重在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首要目的在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对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都具有一定强制性;而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义务系合同义务,当投保人即被告王某违反合同,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故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
就原告的损失构成,两被告认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赔付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吴某某称其在上海戏剧学院做戏演方面的工作,事发时亦签好合同,但因本案事故受到影响,产生误工费。原告徐志君称其为韵果公司股东,因本案事故亦产生误工费。两原告并无相关证据提供。两被告认为,从本案事发至受害人火化共8天时间,故认可两人15天的误工费共计1,240元。两原告称,受害人的墓地选址、买墓地、入葬都未处理。本院认为,受害人丧葬事宜还未完成,故不应以8天为限。考虑到选址、买墓地、入葬等一系列事宜,本院酌定原告为受害人处理丧葬事宜共需一个月时间。考虑到原告吴某某、徐志君均为受害人子女,均有为受害人尽孝的义务,本案误工人数以两人为计。由于两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其工作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以2018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计算两人误工损失。本案误工费依法核定为4,960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丧葬费系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骨灰寄存、购置墓碑等花费。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处理相关事宜过程中产生相应交通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现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尚属合理,被告王某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衣物损失费。原告称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衣物、皮鞋、手表均有损坏,主张3,000元衣物损失费。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季节及本案事故严重程度,酌情核定本案衣物损失费为1,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赔付3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核定为3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033,288.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12,060.30元(包括医疗费1,060.3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其余损失921,228元,按照60%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赔偿552,736.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徐志君交强险赔付款112,060.3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徐志君赔偿款552,73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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