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传辉,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文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4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项自2017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及案外人邓宝光三人口头达成协议,邓宝光将对原告的债权13万元转让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付款共计4万元。2018年2月,邓宝光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偿还其货款13万元,庭审中邓宝光否认其将债权转让给被告,高新区法院判决原告应给付邓宝光货款13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的4万元可另行主张。故被告收取原告的4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并应返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文库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初1844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5年,原告欠案外人邓宝光货款130300元,邓宝光将该笔债权口头转让给被告,原告在2017年6月至7月期间陆续给付被告4万元,之后邓宝光毁约起诉原告,法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4万元不应当冲抵邓宝光的货款,可另行主张。被告收取原告的4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并应当支付利息。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4张、邮政储蓄流水单1张,欲证明2017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持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88内汇款15900元。
3.原告与邓宝光通话录音光盘2张、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盘4张,欲证明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替邓宝光向原告索要货款,原告给付其4万元,被告没有将该4万元给付邓宝光,结合证据一,法院认定被告收取的4万元不能冲抵原告欠负邓宝光的货款,故被告收取原告的4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王文库未出庭,故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构成要件,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以银行汇款或支付现金的方式,多次给付被告款项共计4万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及案外人邓宝光达成了口头协议,邓宝光将其对原告的债权13万元转让给被告,原告给付被告的4万元是偿还该债务。2018年邓宝光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给付货款130300元,本院判决支持了邓宝光的主张。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收取原告的4万元,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将4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4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款项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王文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王庆娟
书记员: 范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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