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散水头镇江家桥村昌江街*号,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银河西大街**号,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健,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57852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系被告马某某雇佣司机,2016年4月2日9时40分,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954**/冀BA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执行运输任务时,在临沂市兰山区京沪高速义堂收费站内匝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如下: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600元、误工费41200元、伤残赔偿金143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20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78525.4元。原告李某某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害,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受雇于玉田县鸦鸿桥镇三鑫托运站。2016年4月2日,原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马某某名下的冀B954**/冀BA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京沪高速义堂收费站内匝道路段时与路边护栏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及车上乘员王庆同受伤。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庆同无责任。另查明,自2012年开始,原告李某某与王庆同共同受雇于玉田县鸦鸿桥镇三鑫托运站。玉田县鸦鸿桥镇三鑫托运站的经营者为李书艳,李书艳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王庆同因上述事故受伤后,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玉田县鸦鸿桥镇三鑫托运站存在劳动关系,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玉劳人裁字[2017]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庆同与玉田县鸦鸿桥镇三鑫托运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其工友王庆同共同受雇于玉田县鸦鸿桥镇三鑫托运站期间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王庆同与玉田县鸦鸿桥镇三鑫托运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判定原告李某某亦与玉田县鸦鸿桥镇三鑫托运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马某某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就其损失亦应先向有关劳动部门申请处理,故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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