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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散水头镇江家桥村昌江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主要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6日作出(2017)冀0229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以(2017)冀02民终6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229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000元、公估费2150元、施救费25500元、路产损失24460元,合计127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R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2980元)各一份,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2016年8月27日1时30分许,杨立超驾驶冀BR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72公里400米时,碰撞同向水泥隔离墩,造成单方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包头大队认定,杨立超负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车辆损失75000元、公估费2150元、施救费25500元、路产损失24460元,合计12711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施救费过高,应以河北省物价部门的标准为准。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车损已经过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否则无权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R0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2029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24时止。2016年8月27日1时30分,杨立超驾驶冀BR09**/冀BD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672公里400米时,碰撞至同向水泥隔离墩,造成单方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包头大队认定,杨立超负全部责任。冀BR09**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郑文华,原告李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冀BR09**号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后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R09**车辆损失为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的认定:本次事故致冀BR09**号车辆损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R09**号车辆损失为6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开支的施救费25500元有票据为证,并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次事故致水泥隔离墩等受损,原告赔偿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三大队24460元,原告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项目清单及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已向事故中的三者支付了赔偿款2446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水泥隔离墩受损,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原告赔偿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三大队水泥隔离墩损失2446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446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原告开支的施救费25500元属为防止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446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60000元,并另赔偿施救费25500元,以上共计109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4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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