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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万某、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张果(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渤海一路交叉口往东路南东区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安燕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红军,该公司理赔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万某、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果、李春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红军、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赵万某因故无法到庭,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系重型半挂车(鲁M×××××、鲁M×××××)的登记车主,被告赵万某系该车辆的驾驶员。2015年12月4日,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期限为一年,其中主车和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50万元和50万元。
2016年9月29日18时50分许,赵万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鲁M×××××)在尚义县××省××200米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果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冀G×××××)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面包车的李某某等3人受伤、其他6人死亡,小型面包车报废、重型半挂车及村民罗艳霞甜菜地的甜菜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万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小型面包车的李某某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174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401198.8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预付的500000元中为其垫付30000元,尚欠251医院医疗费371198.81元;另外,李某某从保险公司预付的500000元中支取现金22000元;两项计保险公司为李某某垫付52000元。住院期间,李某某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支出护理人员住宿费9630元。李某某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一级伤残,左侧第3-9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4.12)医疗终结;护理期6个月(2人);营养期6个月;评残后全部护理依赖;伤残评定后不宜再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出诊费410元,计3610元。李某某在入院、出院及鉴定期间支出各种交通费2923.50元(包括鉴定时救护车费8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某及其家庭于2010年12月在尚义县购买平房一处,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赵万某与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万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等人无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赵万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未靠右侧通行、超速行驶、强超强会,李果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员上路行驶,均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而且该事故导致6人死亡、3人受伤,小型面包车报废、重型半挂车及村民罗艳霞甜菜地的甜菜受损特别严重的后果,故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该主次责任比例应当定为8:2的理由,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万某驾驶的登记为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其余20%的损失,原告可向其他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251医院医疗费401198.81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23.50元,结合其伤情程度及入院、出院、鉴定的实际,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交通费数额偏高,应由法庭酌情认定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住宿费9630元,结合其伤情程度较重、需护理人员的人数较多、住院时间较长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宿费偏高,且应当包含在护理费范围之中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3610元(鉴定费3200元+出诊费410元),均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及出诊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100元/天×174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两项费用的标准偏高,同意认可两项费用日补助各30元的理由,符合当地标准,予以采纳。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认定为5220元(30元/天×174天)、5400元(30元/天×180天),其余不合理部分,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840元(220元/天×222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其日工资220元的证据,且医疗终结期计算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亦无依据,应由法庭综合原告病情酌情认定的理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采纳。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医疗终结期,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5943元(28249元/年÷365天/年×206天),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内的护理费36000元(100元/天×180天×2人),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42天期间(2017.3.29-2017.5.9)的护理费8400元(100元/天×42天×1人),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残后全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460000元(100元/天×20年×365天/年×2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1人护理,5年定期给付的方式赔付此项护理费,之后期限的护理费应当于5年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理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采纳。故原告评残后全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82500元(100元/天×5年×365天/年×1人),之后期限的护理费,原告可待5年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100%),结合原告在大青沟镇居住的事实、年龄及伤残等级,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2份购房协议,因均未进行房产过户,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因而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伤残赔偿金应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当地标准,应认定为30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认可不超过10000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251医院医学证明,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虽然251医院医学证明原告一年后行取出内固定物需15000元,但鉴于原告目前已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且在伤残评定后不宜再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二次手术费原告今后不可能实际发生,因而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及康复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鉴定意见中明确伤残评定后不宜再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不予认可的理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手机、衣服)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的理由,应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401198.81元、交通费2923.50元、住宿费8000元、法医鉴定及出诊费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5943元、护理费218500元(护理期护理费36000元+全部依赖护理期护理费1825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1270775.31元。
结合该案赔偿额在“9.29事件”的9案中所占的比例(详见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11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计426818.81元中的6328元;赔偿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计843956.50元中的180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的损失1246352.31元(1270775.31元-6328元-18095元)的80%,即997082元(1246352.31元×80%)中的438523元;三项计462946元(6328元+18095元+438523元)。不足部分损失,即558559元(997082元-438523元),由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余20%的损失,即249270元(1246352.31元×20%),原告可向其他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11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计426818.81元中的6328元;赔偿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计843956.50元中的180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的损失1246352.31元的80%,即997082元中的438523元;三项计46294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已垫付的52000元,应实际给付原告410946元;
二、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的损失,即558559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原告李某某尚欠解放军251医院医疗费371198.81元,应予同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6元,由原告负担74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5570元,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25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忠 审 判 员  杨继城 人民陪审员  褚朝利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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