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现住北戴河区。
被告:北戴河悦途酒店,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经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李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北戴河悦途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共计70000元,并支付上述人工费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被告北戴河悦途酒店装修,共拖欠原告人工费70000元,有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欠条一张;2、原告与悦途酒店装修工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工资发放表。
二被告辩称,在原告干活的时候还没有被告北戴河悦途酒店,工程结束之后才有的该酒店,该酒店是2014年7月份起的执照,原告干的工程对该酒店前身进行的装修,所以该酒店跟原告没有任何的债务关系。原告等人不是被告李某雇佣的,一天多少钱、多少个大工、被告都不知道。被告李某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打的欠条,十多个人围着被告的车不让走,不打欠条就不让回家。另外,2015年大年二十九的下午,原告等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围堵被告李某的一个酒店管理公司的宾馆,被告报警了,公安局出警都出了三四次,出警的同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很明确的跟被告说不找被告要工资了,跟被告没关系。被告跟原告说了好多次要工资表、有多少工程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不认同,欠条有威胁的成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带领工人于2014年5月25日至6月底在被告李某承包的酒店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涉案酒店于2014年7月2日注册登记为北戴河悦途酒店,经营者李某。被告李某于2016年8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悦途酒店瓦工工人工资柒万元人民币整。带班人李某某。还款日9月30日解决一部分年底解决剩余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对被告北戴河悦途酒店的前身进行了装修,承包人被告李某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告提供被告李某出具的7万元欠条,被告抗辩系受胁迫所写,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7万元。被告北戴河悦途酒店是在原告装修结束之后注册登记成立的,故被告北戴河悦途酒店对原告不承担责任。在2016年8月13日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上,双方对9月30日和年底还款的数额约定不明,故欠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工费7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军
书记员: 刘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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